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2號
NTDV,112,訴,25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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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秋玫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蘇永林
蘇國清
蘇德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蘇呈軒
蘇韋南

蘇淑珠

蘇淑
蘇富美
蘇宜

王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2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3所示「附圖2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3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各共有人間依附表5所示
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木屐囒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列原共有
蘇建男為被告,嗣因蘇建男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7日死亡
,且蘇建男之繼承人蘇宜汶於112年9月7日就蘇建男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登記為蘇宜汶1人所有,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卷二第461至467頁),原告乃具狀
撤回對蘇建男之訴訟,追加蘇宜汶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一第
145至151頁、卷三第9至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魏次非、蘇石田於訴訟
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76分之78、576分之44移
轉登記與被告王雪兒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07、369頁),被告王雪兒分別於112年6月19
日、同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當魏次非、蘇石田之訴訟(本院
卷一第355至357、367至368頁),經魏次非、蘇石田及原告
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49至351、367頁、卷二第2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本件即由被告王雪兒
承當魏次非、蘇石田部分之訴訟,魏次非、蘇石田則脫離本
件訴訟。至被告王雪兒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576分之4移
轉登記與被告蘇德正,實體上應由被告蘇德正取得分割後之
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呈軒、蘇韋南、蘇淑娟、蘇宜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1)及附表2所示(下稱甲案),與各共有人目
前使用現況大致相同,變動甚微,且原告與被告蘇呈軒為母
子關係,如分配土地相鄰則可就分得之土地為完整適當規劃
,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可盡土地最大利用;被告王雪兒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始向蘇石田購買其應有部分,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甲案,蘇石田原可分得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王雪兒
可於分割後獨立出售讓與他人,即使被告王雪兒日後欲將分
割後之土地一同出售,亦無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之問題;且甲
案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總地價為新臺幣(下同
)1,063萬1,540元,較被告蘇德正蘇國清蘇永林3人原
所提出之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總地價1,061萬5,038元為高
。是無論經濟上之利益或係使用上之方便性,甲案應為最適
宜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將
  將附圖1編號A,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雪兒
即蘇石田之承當訴訟人)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9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宜汶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68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德正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90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永林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90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國清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90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韋南、蘇淑珠蘇富美蘇淑娟等4人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2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蘇呈軒單獨取得:編號H,面積1
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秋玫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1
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雪兒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7
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道路用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雪兒略以:
 ⒈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分割。倘依甲案分割將造成被告
王雪兒所分得編號A、I兩部分中間被道路隔開,不符合經濟
效用,有損土地利用價值。況被告王雪兒現居住使用門牌號
南投縣○○○○巷00號之房屋(下稱27號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1編號I部分,而甲案就此部分基地界線曲折不齊
,且地界線位於該建物出入口位置,日後勢必會因土地使用
而產生糾紛,影響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⒉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2)及附表3所示之分配方式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下稱丙案),更符合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且
有利於被告王雪兒辦理27號房屋之保存登記。
 ㈡被告蘇德正蘇國清蘇永林略以:
 ⒈不再請求依原提出之乙案為分割,同意採行被告王雪兒提出
之丙案分割。
 ⒉被告蘇德正蘇國清蘇永林之父自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門
牌號碼南投縣○○○○巷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該房屋
坐落附圖2編號A、B、C、D、E1所示之土地範圍,且於63年7
月1日即申裝自來水,於65年5月1日即申裝電錶,被告蘇德
正、蘇國清目前仍居住、設籍於此。若採行丙案分割,則28
號房屋可獲得保存,供被告蘇德正蘇國清蘇永林繼續使
用,符合使用現況;被告王雪兒分得之土地方正,便於利用
,其現有建物亦得以保存;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鄰路
,不致形成袋地。又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所載,丙案各
共有人互相之間找補金額比起甲案互相找補金額來得低,故
應認丙案是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小之方案,自屬對各共有人最
有利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蘇富美蘇淑珠略以:同意採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其
等父親蘇德傳生前有表示希望分得原來居住之位置即丙案之
編號A部分,此部分土地上有其等父親所建之鐵皮屋,目前
作倉庫堆放物品使用。
 ㈣被告蘇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明:
同意依甲案分割,希望分得父親原居住之位置。
 ㈤被告蘇呈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明:
 ⒈同意依甲案分割。
 ⒉丙案只顧及27號房屋坐落在被告王雪兒分配土地位置,未兼
顧被告蘇富美等人父親生前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
又被告蘇呈軒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93.14平方公尺,遠大於
被告王雪兒之248.01平方公尺,如採丙案分割無異由被告蘇
呈軒犧牲將所分得土地區分為南北2坵塊來成全被告王雪兒
將來分割土地之利益,如此實不符合公平原則。
 ㈥被告蘇宜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表明
:原告前所提出之方案將鄰路部分土地僅劃歸其中2位共有
人所有,使其他共有人權益受影響,故不同意該分割方案。
 ㈦被告蘇韋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
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申請建築作法定空地及農舍套繪管制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104488號函、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87、195、461至467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坡度平緩,其上有1棟磚造建物、2棟鐵皮建物及1棟水泥建物,土地東側及西側各有道路可供通行,其餘部分為空地,各建物、道路坐落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事務就使用現況繪製之複丈日期112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使用現況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現況使用照片、前揭使用現況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1、243至257、261頁)。
 ⒊審酌被告王雪兒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案即如附圖2、附表3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分隔線尚稱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鄰路、形狀方正,亦可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居住使用中之27及28號房屋,已盡可能參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為適當分配,並預留原作為通行使用之道路即附表3丙案編號I部分,由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則依丙案即附圖2、附表3所示之方案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相鄰土地可對外交通,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⒋而觀諸原告主張之甲案即附圖1、附表2分割方案,其中關於
被告王雪兒應受分配之附圖1編號I部分西側分隔線曲折,恐
有不利被告王雪兒現坐落該部分、領有使用執照之27號房屋
出入之虞,且被告王雪兒所分得該部分土地形狀並非方正
自影響其經濟效用,難認屬公允之方案。況依原告主張之甲
案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依附表4所示互為補償,則因超額分
配應提供補償之共有人數多達6人,應提供補償金額為4萬9,
043元,較丙案因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之共有人數僅3人,應
提供補償金額3萬5,055元為多,可見如以甲案分割對共有人
之影響較丙案為大,對共有人實屬不利。
 ⒌至被告蘇富美蘇淑珠蘇淑娟雖以希望分得其等父親蘇德
傳原居住位置,故同意甲方案分割等語,然蘇德傳生前所建
如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鐵皮建物,目前為倉庫堆放
物品使用,蘇德傳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韋南、蘇淑珠蘇富美
蘇淑娟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蘇富美蘇淑珠
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28至130頁),則考量該鐵皮建物經濟
價值不若磚造或水泥建物,且非供人居住用途,被告蘇韋南
蘇淑珠蘇富美蘇淑娟亦未居住於此,如未獲保留該鐵
皮建物而需移除,影響及耗費尚非巨大,為兼顧各共有人間
之公平,自不應為保留前揭鐵皮倉庫或其等父親遺願之情感
因素而影響其他共有人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況如以甲
方案為分割,前揭鐵皮建物仍不排除有部分坐落於被告蘇呈
軒依甲方案所分得之G部分,亦有無法保留而需移除之情形
,是被告蘇富美蘇淑珠蘇淑娟以前揭所辯,請求依甲案
分割等語,尚非可採。
 ⒍另被告蘇呈軒抗辯如以丙案分割,將致其分得土地遭道路分
南北2坵塊,對其不甚公平等語,然而,依丙案所示,被
告蘇呈軒分得之編號E1、E2部分雖經道路分為南北2坵塊,
惟各坵塊均屬方正、分隔線筆直平整,且分得之南側坵塊即
編號E2部分與其母即原告分得之編號F部分相鄰,將來可考
慮共同利用,北側坵塊則有2面鄰路,面積達209.11平方公
尺,使用上堪稱便利,亦頗具經濟價值,對被告蘇呈軒難謂
有不公平之情形;況縱依甲案分割,被告蘇呈軒所分得之土
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G、G1部分亦有遭道路分隔成南北2坵塊
之情形,故實難以此即認以丙案分割有犧牲被告蘇呈軒之權
益而屬不公之情形,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⒎基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王雪兒所提丙案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2、附表3丙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方法進行估價,鑑定估價結果:依附表3丙案分割,被告蘇宜汶分得部分價值90萬1,047元(分割前價值90萬8,460元),分配價值不足7,413元;被告蘇德正分得部分價值162萬1,752元(分割前價值162萬7,594元),分配價值不足5,842元;被告蘇永林分得部分價值83萬7,818元(分割前價值83萬2,741元),分配價值超過5,077元;被告蘇國清分得部分價值82萬7,281元(分割前價值83萬2,741元),分配價值不足5,460元;被告蘇韋南、蘇淑珠蘇富美蘇淑娟分得保持公同共有部分價值82萬4,422元(分割前價值83萬2,741元),分配價值不足8,319元;被告蘇呈軒分得部分價值265萬9,656元(分割前價值263萬4,471元),分配價值超過2萬5,185元;原告分得部分價值100萬4,048元(分割前價值99萬9,255元),分配價值超過4,793元;被告王雪兒分得部分價值222萬5,212元(分割前價值223萬3,233元),分配價值不足8,021元;則應由被告蘇永林補償被告蘇宜汶1,073元、補償被告蘇德正846元、補償被告蘇國清791元、補償被告蘇韋南、蘇淑珠蘇富美蘇淑娟(公同共有)1,205元、補償被告王雪兒1,162元;應由被告蘇呈軒補償被告蘇宜汶5,326元、補償被告蘇德正4,197元、補償被告蘇國清3,922元、補償被告蘇韋南、蘇淑珠蘇富美蘇淑娟(公同共有)5,977元、補償被告王雪兒5,763元;另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蘇宜汶1,014元、補償被告蘇德正799元、補償被告蘇國清747元、補償被告蘇韋南、蘇淑珠蘇富美蘇淑娟(公同共有)1,137元、補償被告王雪兒1,096元。此有前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丙案」各共有人差額找補表、「丙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在卷可佐(估價報告書第2、3頁)。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從而,系爭土地按附圖2、附表3丙案分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即附表5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2及附表3所示「附圖2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3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5所示之金額互
為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如前述,則附表5所示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5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分別在 附表5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 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1: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木屐囒段5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秋玫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2 被告蘇德正 576分之86 576分之86 自王雪兒處受讓 576分之4 3 被告蘇呈軒 120分之29 120分之29 4 被告蘇永林 576分之44 576分之44 5 被告蘇國清 576分之44 576分之44 6 被告蘇韋南、蘇淑珠蘇淑娟、蘇富美 公同共有576分之44 連帶負擔576分之44 7 被告王雪兒 576分之118 576分之118 自魏次非、蘇石田處各受讓576分之78、576分之44後,再將其中576分之4移轉予被告蘇德正 8 被告蘇宜汶 24分之2 24分之2
附表2:分割方案(甲案)
附圖1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0 分歸被告王雪兒單獨取得 B 99 分歸被告蘇宜汶單獨取得 C 168 分歸被告蘇德正單獨取得 D 90 分歸被告蘇永林單獨取得 E 90 分歸被告蘇國清單獨取得 F 90 分歸被告蘇韋南、蘇淑珠蘇淑娟、蘇富美公同共有 G 48 分歸被告蘇呈軒單獨取得 G1 237 分歸被告蘇呈軒單獨取得 H 108 分歸原告黃秋玫單獨取得 I 160 分歸被告王雪兒單獨取得 J 720 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3:分割方案(丙案)
附圖2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92 分歸被告蘇永林單獨取得 B 92.02 分歸被告蘇國清單獨取得 C 181.02 分歸被告蘇德正單獨取得 D 101.22 分歸被告蘇宜汶單獨取得 E1+E2 293.14 分歸被告蘇呈軒單獨取得 F 111.03 分歸原告黃秋玫單獨取得 G 92.06 分歸被告蘇韋南、蘇淑珠蘇淑娟、蘇富美公同共有 H 248.01 分歸被告王雪兒單獨取得 I 720.13 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4:分割方案(甲案)補償金額給付一覽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備註 王雪兒 蘇宜蘇永林 蘇國清 蘇韋南、蘇淑珠蘇淑娟、蘇富美 蘇呈軒 應受補償金合計 以蘇德正持分比例為576分之82、王雪兒持分比例為576分之44、576分之78計算其等分割前持分價值。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蘇德正 603 555 107 107 107 2,687 4,166 黃秋玫 1,270 1,168 224 224 225 5,651 8,762 王雪兒 5,234 4,812 926 926 925 23,292 36,115 應付補償金合計 7,107 6,535 1,257 1,257 1,257 31,630 49,043
附表5:分割方案(丙案)補償金額給付一覽表(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蘇永林 蘇呈軒 黃秋玫 應受補償金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蘇宜汶 1,073 5,326 1,014 7,413 蘇德正 846 4,197 799 5,842 蘇國清 791 3,922 747 5,460 蘇韋南、蘇淑珠蘇淑娟、蘇富美 1,205 5,977 1,137 8,319 王雪兒 1,162 5,763 1,096 8,021 應付補償金合計 5,077 25,185 4,793 3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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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