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5號
NTDV,112,建,2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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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定代理楊興亞
被 告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定代理李鎮洋
訴訟代理人 周玉奇
簡韋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公開招標
之「111年度文書檔案處理暨105年度檔案立案編目回溯作業
勞務承攬案」(下稱系爭承攬案),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5,818元得標。詎料,被告於110
年12月27日以前置作業名義為由,邀原告至被告機關開會,
要脅原告須僱用特定人士3名,否則將刁難原告,並將3人履
歷交與原告,且揚言若拒絕則不惜阻止系爭承攬案履行,令
原告心生畏懼,為求系爭承攬案順利,迫於無奈下仍僱用被
告所指定人員其中2名,兩造並於111年1月5日簽訂「111年
度文書檔案處理暨105年度檔案立案編目回溯作業勞務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提供3名人員派駐
在被告機關處理系爭承攬案。
 ㈡被告要求原告僱用特定人員,乃為補做110年度公共採購未完
成之工作,範圍包含110年度10月、11月、12月份公文檔案
。被告要求僱用特定人員於原告履行期間進行承攬範圍以外
之工作,致原告增加費用40萬1,455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3款補償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額外協助工作,但
原告前於111年11月22日後已增派2名臨時支援人力即訴外人
陳永欣張瑩妤,被告於112年1月5日所發函文亦承認原告
曾於111年度增派2名人員擔任臨時支援工作,原告因而增加
費用8萬9,212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補償原告

 ㈣被告為滿足自身參加金檔獎需求及其他採購契約範圍以外工
作,除調動指派原告履約之人力,亦仍要求原告須於履約期
間完成全部工作項目,額外消耗之工作量能,致使原告受有
32萬1,164元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第2、3目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831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得標後,於110年12月30日以默字第1101230001號函(下
稱系爭甲函)送派駐人員相關資歷及重新提送本案派駐人員
人事資料,經被告同意訴外人謝佳儒許芳綺張雨璇派駐
服務。嗣原告以111年1月5日默字第1110105001號函(下稱
系爭乙函)通知被告,要求增派支援人力,經被告以111年1
月10日水保秘字第1111830172號函(下稱系爭丙函)通知原
告,被告同意原告增派支援人力,惟不增加契約價金,故兩
造間未就系爭契約為變更,原告自不得逕以系爭契約第15條
第3款請求增加費用。又系爭契約亦約明為總包價法、按月
計酬法,縱使原告增派人力支援,被告亦不會增加價金。況
且,原告本得透過由該3名派駐人員加班完成工作,而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款及勞務採購說明之約定,加班費係由被告
支付,對原告亦不會產生損害或增加必要費用,原告捨此不
為,刻意增派支援人力,嗣後再請求增加費用,自不合理。
 ㈡再者,110年度10月、11月、12月份公文檔案未完成部分係由
訴外人即被告機關人員莊雅欣完成,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要
求,縱有派駐人員於111年度補做110年11月份紙本公文入卷
、掃描,派駐人員本可透過加班之方式,由被告支付加班費
,原告無增加費用之必要。
 ㈢另依照系爭承攬案採購說明,工作項目包含「協助公文調卷
」,且依國家發展委員會頒布之「機關檔案管理手冊」第20
章「檢調」規範及範例,機關同仁於111年申請調案作業調
閱其他年度檔案,本屬當年度調卷工作之一,應由承攬之派
駐人員予以協助,非屬系爭承攬案採購以外之工作。又原告
於111年底增派臨時支援人力陳永欣張瑩妤至被告機關,
係從事更改頁數、核對文號、編頁碼及上架事宜,依系爭承
攬案採購說明及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亦非屬系爭承攬採
購案以外之工作。至派駐人員協助金檔獎部分,乃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被告有支付加班費,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而原告所稱被告要脅其僱用特定人士,係因原告原本所提送
人員資格不符合系爭承攬案採購說明派駐勞工條件,縱被告
有提供人員給原告,亦僅居於推薦、提供原告參考人選之角
度,是否要派駐該等人員決定權限仍取決於原告,自難認被
告有要脅原告僱用特定人士,而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
任何損害。遑論,原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僅以契約價
金總額20%計算,而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32萬1,164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公開招標之系爭承攬案,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160 萬5,818元得標,並於11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須提供3名人員派駐在被告機關處理系爭承攬案。 ㈡系爭承攬案派駐人員分別為謝佳儒許芳綺張雨璇。 ㈢兩造並無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就契約之變更,經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㈣系爭承攬案於112年1月13日完成驗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請求40萬1,455元、8萬9,212 元之增加費用,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要求原告僱用特定人員補做110年公共採購未完成之 工作,即110年度10月、11月、12月公文檔案?(關於請求4 0萬1,455元)
 ⒉原告是否於111年11月22日後增派2名臨時支援人力陳永欣張瑩妤?(關於請求8萬9,212元)
 ⒊上開增加費用請求,是否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作成書面 紀錄?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第2、3目請求32萬1,164元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有違反第8條第16項第9款?
 ⒉被告有無因參加金檔獎需求及要求原告派駐人員從事其他採 購契約範圍以外工作(諸如做110年度未完成工作、調閱其 他年度檔案),造成原告需增派契約以外人力以維持履約之 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公開招標之系爭承攬案,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160 萬5,818元得標,並於11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須提供3名人員派駐在被告機關處理系爭承攬案,最後派駐 人員分別為謝佳儒許芳綺張雨璇,且系爭承攬案於112 年1月13日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固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 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參以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約定:「機關於必要時 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 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 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 約」。故依據上開約定綜合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仍 應以被告通知原告變更系爭契約,或被告已同意該變更事項 為前提,方有其適用。亦即,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之約定 ,是關於被告已先行要求或同意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卻尚未辦 理,即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事後拒不辦理或僅部分辦 理契約變更之情形,如被告未曾要求或同意契約變更,包括 增加契約價金等,自無從適用此約定。
 ㈢經查:  
 ⒈兩造並無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就契約之變更,經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先於111年1月5日以稱系爭乙函通知原告,以「經 本公司評估履約品質及管理所需,為保各項工作能滿足契約 及本公司自主預期之進度」為由,要求增派人力,經被告以 系爭丙函回覆原告,被告同意增派3人支援人力案,惟不增 加契約價金。另被告以112年1月5日水保秘字第1121830126 號函(下稱系爭丁函)通知原告,陳永欣張瑩妤之經歷所 列本局系爭承攬案屬臨時性支援,請予以刪除,此有系爭乙 、丙、丁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247、249頁),足 證系爭承攬案前期,原告要求增派人力,被告固同意原告增 派支援,惟被告未要求或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且明確表明不 增加契約價金。
 ⒉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 付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者,系爭契約第 14條第8款第1、2、3目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 括所失利益。⒉除第8條第16款第6目、第13條及第14條第10



款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 %。⒊前目訂有損害賠償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 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原 告自應就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及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自身參加金檔獎需求及其他採購契約範 圍以外工作,諸如被告要求其僱用特定人員補做110年公共 採購未完成之工作即110年度10月、11月、12月公文檔案、 於111年11月22日後增派2名臨時支援人力陳永欣張瑩妤、 要求派駐人員調其他年度卷宗等,除調動指派原告履約之人 力,亦仍要求原告須於履約期間完成全部工作項目,額外消 耗之工作量能,致使原告受有32萬1,164元等節,固據其提 出許芳綺謝佳儒及訴外人陳逸芳履歷表、111年11月22日 系爭承攬案勞務承攬工作會議紀錄、系爭丁函、「水保局工 作組」LINE群組對話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7至41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61頁、本院卷二第59 頁、第103至13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永欣張瑩妤、尹 筱雯、謝佳儒許芳綺張雨璇為證。
 ⒉然系爭承攬案於112年1月13日完成驗收,結算總額為159萬2, 351元,除扣除投保費用差額1,364元、勞務承攬派駐人於請 假扣款1萬3,467元外,被告已依約結算系爭承攬案報酬與原 告,此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被告既已依約如數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而被告之給 付義務核係金錢給付,縱未給付報酬,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 行,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第2、3目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已非無疑。 ⒊再者,原告原本提出派駐人員人事資料為劉欣蓓張雨璇尹筱雯,但因派駐人員資歷未符合採購說明之派駐勞工之條 件,被告發函請原告再補充相關資歷或提送符合資格人員, 嗣原告補提派駐人員人事資料,派駐人員名冊所列為謝佳儒許芳綺張雨璇劉欣蓓列支援人員,經被告同意謝佳儒許芳綺張雨璇等3人派駐乙節,有110年12月27日默字第 1101227001號函、110年12月29日水保秘字第1101837273號 函、系爭甲函、110年12月30日水保秘字第1101837456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41至24 3頁、第245頁),且證人尹筱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於109年10月底起至111年6月17日止任職於原告,並有參與



系爭承攬案,負責與被告接洽,與原告溝通,以及開發票向 被告請款。其有參與提派駐人員名單之事情,但詳細情形已 不記得,其原為原告所提派駐人員人事資料內,但其未符合 具備文書處理相關工作3年實務經驗。被告機關有要求原告 提供人員名單前,要先與被告協商工作前置作業,似有被告 機關人員拿謝佳儒許芳綺履歷表,但不記得對話過程。LI NE工作群組人員包含張雨璇謝佳儒許芳綺,而謝佳儒許芳綺會透過群組向原告為工作溝通。惟其對於謝佳儒、許 芳綺是被告機關指定之特定人員依據、原告派駐被告機關人 員有無補做110年度公共採購未完成之工作與有無協助被告 機關參加金檔獎,以及多數事情均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8至375頁)。足證,原告原本所提派駐人員確實有不 符合系爭承攬案勞務承攬採購說明之派駐勞工之條件,應堪 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因 原告所提原本派駐勞工條件與勞務承攬採購說明條件不符, 被告機關人員有向原告提議沿用之前人員,但並未以此要脅 會嚴格審查,且原告法定代理楊興亞亦提及「人員應用方 面,這個可以談。可是你叫我全數留用,應是沒有辦法,全 部應該是沒辦法。」、「你說的3個。那3個裡面有沒有誰比 較優秀,還是哪一些有沒有優先,你總要讓我有一些考量嘛 。」、「你說要如果要續用舊人力,你是不是要先跟我講, 我還要對方談吧?難道水保局代替他談嘛?不是這樣啊。我 跟他簽約,我也是要他也變成勞工,我們還是要負一些勞動 契約上的義務。」、「就像我如果要續聘前面3位,我是不 是也要跟3位談一下,我對畢竟契約就企業來講,如果要我 去做,他們跟我還是有勞動關係。」等語,益證原告仍有權 決定最終派駐人員之僱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僱用特定 人士,自無可採。
 ⒋參以,證人謝佳儒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於111年1月至112 年11月1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系爭承攬案到結束,工作 內容為當年度的檔案歸檔作業,包含點收、檔案著錄、編目 、掃描、入卷上架。其原本即在被告機關檔案室工作,是繼 續工作下去,該履歷是先交給被告。111年1月初確實有做11 0年11月工作,其後是由被告機關同仁做,但不記得於111年 3月間是否有做110年度第四季解密及110年11月以前線上公 文未完成部分。於111年年初,因其與許芳綺依被告機關指 示補做110年度工作,原告有增派人員劉欣蓓張唯琳,以 及另一位人力支援。其有協助被告機關參加金檔獎,原告有 同意。110年度只有紙本部分,線上公文110年度的都是做批 次著錄,線上公文開始做是從111年度,而批次著錄即在公



文管理系統內,按「著錄」按鈕,即可整批案件著錄,不須 一件一件點進去做,此部分原告有同意,才會進行,而且不 是111年1月5日開工日後才告知原告110年度的工作未做完, 兩造有溝通好,承攬人員只是照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402頁),足見謝佳儒於111年1月初確有110年11月工作, 以及協助金檔獎,但均得到原告同意;復依證人許芳綺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 於原告,負責系爭承攬案111年度文書檔案處理部分。該履 歷忘記是提供給何人,會到原告公司是某日楊興亞尹筱雯 有來被告機關,渠等跟著科長去會議室,楊興亞過來時手上 已經有渠等履歷,時間點不確定。其111年1月初仍在做110 年11月收尾工作,即入卷、掃描工作,但未做線上公文。11 0年第四季解密時間會在111年第一季大約1、2月,照採購契 約我們需要做這份工作。110年11月以前之線上公文非合約 事項,所以沒有做,實際上110年線上公文是沒有做的,是 用系統批次著錄,批次著錄不算做,只算是存檔的動作,不 會花費很多時間。渠等確實有做解密工作。110年有部分工 作未完成,渠等可以加班做110年度,是他主動說要派員協 助其,其當時有提出上班時間做111年,下班做110年,其因 此被楊興亞向被告長官說為何其需要一直要加班,但謝佳儒 不用。其有加入「水保局工作組」LINE群組,會向原告公司 匯報進度。其有協助金檔獎,協助雜物打理,當初是科長跟 我們說他有跟楊興亞要協助金檔獎當天事宜,楊興亞有同意 ,我們才去做。其有因金檔獎申請加班費,被告跟我說加班 費是被告機關給的,其不確定這樣是不是算跟原告申請加班 費。其在群組提及110年11月以前線上公文未完成,是因為1 11年被告有稍微搜尋渠等公文是否如實完成,發現少部分沒 著錄,因楊興亞有交代渠等只要被告交辦任何工作都需要報 備,但報備後楊興亞亦無回應,所以實際上其未做逐條著錄 工作。批次著錄是按一個鍵,系統會自動產生流水號讓公文 顯示的狀態已經是完成;逐條著錄是一筆一筆對內容與公文 是否相同,還要修改案由,讓其符合公文的案件標題。依其 工作經驗,調卷包含其他年度,是依組室去分。111年初原 告有派4個人(含張雨璇)進來,做105年檔案回溯作業,以 及協助做111年線上公文,如果無此3位支援人力,會影響其 工作進度,但履約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2 頁),足證許芳綺於111年1月初仍在做110年11月收尾工作 ,而「水保局工作組」LINE群組中提及110年第四季解密時 間會在111年第一季大約1、2月屬於系爭承攬案之工作範圍 ,而110年線上公文是沒有做的,其協助金檔獎,亦有申請



加班費
 ⒌另證人張雨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 底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負責105年度檔案立案編目回溯作業 部分。原告有派許芳綺謝佳儒協助金檔獎。原告有因111 年11月12日工作會議所列項目,而增派陳永欣張瑩妤去支 援編碼。履約期間,被告機關有要求其提出EXCEL檔案,以 利後續的資訊廠商資料庫匯入,並交給行政科科長。其是11 1年度下半年擔任現場負責人,接洽對象為行政科科長。111 年度履約期間因許芳綺謝佳儒負責之工作進度落後,楊興 亞有要求其協助線上的部分,幾乎111年度後半段每天都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90頁),益徵原告有派許芳綺謝佳儒協助金檔獎,原告有因111年11月12日工作會議所列 項目,而增派陳永欣張瑩妤去支援編碼;又證人陳永欣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指派其與張 瑩妤支援系爭承攬案,其支援工作內容為更改頁數、核對文 號,主要是針對實體檔案盒修改,非使用電腦,但不清楚支 援系爭承攬案的哪個項目。因系爭承攬案到111年底或翌年1 月初要結束,但被告表示文件不符合要重改。因為是大量文 件需要重新核對,原本派駐人員要處理當日文件,應沒有時 間處理之前大量的核對文件,惟其不清楚更改頁數、核對文 號是否為原告原本應做的工作內容。至謝佳儒是被告指定要 的人為楊興亞跟其所述,在其與張瑩妤被派去支援之前,還 有一位原告派駐人員張雨璇在被告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9至364頁);末證人張瑩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係 於接近111年底由原告派去支援系爭承攬案,負責工作為編 頁碼,並將編好頁碼的東西上架至庫房,但未使用電腦作業 ,與其同時支援人員有陳永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 頁),可證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指派陳永欣張瑩妤支 援系爭承攬案,其支援工作內容為更改頁數、核對文號。 ⒍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承攬案前期,自主提供人 力支援,並同意派駐人員完成110年11月工作,而111年11月 22日勞務承攬工作會議紀錄所要求係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 原告因而增派人力支援協助。另原告亦同意謝佳儒許芳綺 協助被告參加金檔獎,且僅有許芳綺申請加班費,此有請款 單、111年6月派駐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7至338頁),該加班費亦最後由被告支付。且系爭契約第 3條第5款及勞務承攬採購說明第6條第11項之約定,加班費 係由被告支付,對原告並未產生損害或增加必要費用,而原 告自主增加人力後,嗣後再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 難屬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⒎至派駐人員調閱其他年度卷宗,本為系爭承攬案勞務承攬採 購說明中111年度文書檔案處理中之工作項目之一「㈡檔案管 理:⒈協助公文調卷」,說明中既無對於年度有所限制,自 難認調取其他年度卷宗非屬派駐人員工作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第2、3目及第15條 第3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81萬1,831元,及自112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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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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