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2號
NTDV,112,保險,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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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陳菀菁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鄭泰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經丙○○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487、493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孝得前於88年7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
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台灣人
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為其父母即訴外人吳忠全(101年5月30日死亡)、乙○○○
雙方並定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孝得因罹
患胰臟癌恐不久於世,為能留下扶養費用及教育基金與原告
及3名未成年子女,乃陸續規劃將其投保之保險契約變更受
益人,遂由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偕同訴外人甲○○
即被告之業務員攜同文件至吳孝得住院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下稱亞大醫院)辦理變更受益人相關手續,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之故,醫院限制1人探病,故由原告執「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A式)」(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交吳孝得
自簽寫,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再
由原告於當日交由甲○○轉送被告辦理,甲○○旋於110年8月23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又吳孝得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當日之精
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清楚且正常,並經甲○○於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確認。而甲○○為被告之業務員,依民法第95條、第10
3條規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交甲○○當下即生通知到達被告之
效力,至遲亦應於甲○○向被告提出申請即110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已變更為原告。嗣吳
孝得於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乃於同年10月1日申請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遭被告
所拒,爰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簽名與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簽
名顯有不同,且因業務員甲○○並未親晤要保人吳孝得親自於
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則被告無法確認吳孝得是否有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真意。又保險公司之業務
員只在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方屬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至於協助保戶送交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則非保險公司授
權範圍,因此,被告之業務員甲○○非被告之代理人,甲○○收
受系爭變更申請書不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原告於110年8月
27日收受系爭變更申請書後,雖誤依甲○○於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之記載(即其有親晤吳孝得親自簽名,惟實際上則無),
經批註後發給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8月27日起變更身故受益
人為原告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下稱系爭契約變更確
認函),惟吳孝得已於同年8月24日死亡即保險事故已發生
,此變更受益人並未生效,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並未變更為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之配偶吳孝得前於88年7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其父母即吳忠全(101年5月30日死亡)、乙○○○。 ㈡被告之業務員甲○○於110年8月20日前往亞大醫院門口,將系 爭變更申請書交與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與吳孝得簽名,但甲 ○○未親見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署過程。
 ㈢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即將簽署完成之系爭變更申請書交甲○○ 轉送被告辦理變更受益人。




 ㈣亞大醫院檢送之吳孝得護理紀錄中,有「0000-00-00 00:48 ,R:病人意識清楚,臥床休息中,雙側床輪固定、床欄拉 起,協助維持病室光線明亮及環境整潔,家屬已知預防跌倒 之相關注意事項,班內無跌倒發生,續觀」等文字記載。 ㈤吳孝得於110年8月24日因胰臟癌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為60萬元。
 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寄發系爭契約變更確認函與吳孝得。 ㈦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 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 ,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孝得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中, 並無吳孝得放棄處分權之聲明,則吳孝得自得依前揭規定, 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 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 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 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本院卷第67頁)準此 ,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以 「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並「送達保險人」等程序,始 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從而,要保人吳孝得未於保險事故發 生前依前揭約定檢具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 達被告,即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至被告應批註於保 險單部分,屬被告應履行之程序事項,並非變更受益人程序 之生效要件。
 ㈢原告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為吳孝得所親簽,該申請書於110年 8月20日交被告之業務員甲○○,或甲○○填寫之申請日期110年 8月23日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 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未明文規 定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而所謂「保險招攬之行 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 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故保險業務 員除上開保險招攬之行為外,其所為之行為並不當然視為保 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從而,保險業務員代收要保人之 相關文件資料,除非經保險公司授權,否則無法逕視為保險 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認該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甲○○為被告之代理人,惟其代收轉 送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尚非前揭保險招攬行為,而不屬於保險 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甲○○自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 張甲○○為被告之代理人,故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變更申請 書交付甲○○,或甲○○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填寫之申請日期11 0年8月23日即視為對被告送達等語,實屬無據。 ⒉再依證人甲○○到庭證述:系爭變更申請書上110年8月23日是 我填寫的,正常來說應該寫8月20日,就是原告拿給我的日 期,但8月23日我也沒有進公司、收到系爭變更申請書隔天 是週六、週日,週一、週二又因為我公公身體關係,我請假 沒有進公司,交到公司的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週三或四( 即110年8月25日或26日)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故不論 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為吳孝得所簽署,甲○○收受後,係於11 0年8月24日吳孝得死亡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同年8月25 或26日始將系爭變更申請書送交被告,則無論被告是否予以 批註,依前揭說明,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未於保險事 故發生前送達被告,自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因此 ,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而應以要保 人吳孝得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吳孝得死亡時尚生 存之其母乙○○○為受益人。從而,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吳孝得之身故保 險金6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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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