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0號
NTDV,111,簡上,6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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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參 加 人 賴宛償
林玟伶
被 上訴人 張永國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
月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8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龜
頭段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
水泥護欄(長為2.38公尺、寬為0.25公尺)拆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參
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丘埔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邱美玲,據邱美玲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系爭土地),現作為種植香蕉、檳榔及龍眼等農作物之使
用範圍。惟該筆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因其農
耕性質須仰賴大型農用機具及貨車進出運輸,通行寬度至少
應留設2.8公尺,始足以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故有通
行由上訴人管理之同段3-295地號土地(下稱3-295土地)及
福龜段714地號土地(下稱714土地,與3-295土地合稱被通
行土地),至西南側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下稱長壽巷)之
必要。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在714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水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阻礙其通行,其自
得請求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將之予以拆除,並不得
妨礙其通行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於通行必要範圍內確認系爭土地對被
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以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通行
方案(下稱甲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訴請上訴
人拆除甲方案通行範圍內之系爭護欄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㈠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縱有通行被通行土地之必要,亦應採
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乙方案)通行,始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通行
寬度過寬,並將造成與地籍線間之畸零地,無法完整利用。
系爭土地僅種植季節性作物,無穩定產出,實際通行次數
有限,現況依2.3公尺寬度之通道,足供其通行之用,甲方
案所採2.8公尺通行寬度,逾越實際所需,屬權利之濫用等
語。
 ㈡參加人賴宛償陳稱:其為714土地之承租人,為免影響其使用
土地之範圍,請擇定通行範圍較少之方案等語。
 ㈢參加林玟伶陳稱:其為3-295土地之承租人,為免影響其使
用土地之範圍,請擇定通行範圍較少之方案;被上訴人所提
甲方案,將形成一處三角形之畸零地,縱該區塊現未作何利
用,仍將使其無法就承租土地為完整利用;其可接受採上訴
人所提之乙方案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確認被上訴人對被通行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項目一編號3-295⑴(面積38平方公尺)、
編號714⑴(面積15.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714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項目一之水泥
欄(面積1.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就判命前開拆除部分,依
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通行方案更正為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295土地、714土地均為國姓鄉 所有,由上訴人管理。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他筆土地方得以連接長壽巷而對外 通行。
 ㈢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0年5月3日,經訴外人張森堅贈與取 得,張森堅則係於59年9月17日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21頁)。
 ㈣714土地現出租予賴宛償種植龍眼使用;3-295土地出租予林 玟伶種植竹筍使用(見原審卷第227、229頁)。 ㈤被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甘蔗、龍眼、檸 檬等作物。
 ㈥長壽巷兩側之水泥護欄為上訴人所鋪設,僅如附圖一所示之 護欄範圍(長為2.38公尺、寬為0.25公尺)有阻擋甲方案之 通行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之護欄範圍(長為2.5公尺、寬為0 .25公尺)有阻擋乙方案之通行範圍(見原審卷第258頁;本 院卷二第23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被通行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以通往長壽巷,有無理由?
 ㈡承上,甲、乙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阻擋通行範圍 內之系爭護欄,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實際供種植香蕉、檳榔 及龍眼等農作物使用,該土地上並鋪設有網布小徑及設有灌 溉用水塔。而系爭土地東側受陡坡阻隔,其餘周圍則多為林 地,目視所及並未見有可供通行之公路,僅西南側與長壽巷 接近,惟須先後經由上訴人所管理之被通行土地,方能通達 長壽巷,以對外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㈤),並有被通行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86、247至251、257至269頁;本 院卷一第137至179頁)。準此,系爭土地既未與長壽巷直接 相連,仍須仰賴穿越鄰接被通行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 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
 ⒉經查:
 ⑴依甲方案通行之結果(即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該通行 面積合計為66.98平方公尺【計算式:19.98+47】。依本院 現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5、165至170頁),甲 方案全段通行範圍依地形配置大致可分為三段:前段為水泥 鋪面,中段為平整泥土路面,末段亦為泥土路面,雖略具坡 度,惟保持重心穩定即可順利通行至柏油路面之長壽巷。除 末端受系爭護欄之阻隔外,該通行動線具體可辨且銜接順暢 ,並無重大障礙。系爭土地甲方案所示路線外,其他通往 長壽巷之方向,均受邊坡、植栽或建物自然或人工障礙所 阻,未見連續可資通行之通路,堪認甲方案屬既存而穩定之 通行路線。又若依實際道路現況劃設,則通行寬度沿線為2. 8至3.4公尺不等(見原判決附圖項目一),為免寬度差異致 生將來通行爭議,甲方案統一以2.8公尺劃設全段寬度,係 在維持現有使用情形下所為之合理縮減,並未加重被通行土 地之不當負擔。復衡酌系爭土地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用途係為耕作資 材運輸及農機具通行,據其提出貨車行車執照及農作運輸、 經營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核與本院現 場勘驗所見農耕實況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是 甲方案所設2.8公尺之通路寬度,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需求 相合,足供農用車輛安全通行及轉彎操作,堪認甲方案為妥 適之通行方案
 ⑵依乙方案通行之結果(即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通行面 積合計為48.85平方公尺【計算式:17.85+31】,固然少於 甲方面積,然就本院現場勘驗所見(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 55、170至177頁),乙方案前段位於資材西北側之狹小地 段,通行動線與該資材室基座間距有限,南側另有以石塊堆 砌之高起構造,應屬簡易擋土設施。又現場尚有根部外露之 粗大樹木,其位置緊臨通行邊緣,已影響可實際通行之空間 ,且該處地形為斜坡,約有半層樓高之高低落差,並未見有 整建路面或支撐結構,依現況觀察,已對一般徒步通行構成 明顯障礙;如以農機具或運輸車輛通行,所需寬度與地面穩 定度更高,自難認該路線可供安全通行之用。又除乙方案後 段與甲方案重疊外,其餘鋪面多為雜草、落葉覆蓋之裸露黃 土,並無明確通行路線可資辨識,且坡度落差顯著,通行風 險與障礙程度顯較甲方案為高。是乙方案所涉地段,非但不



具明確、可行之通行路線,且整體地貌受地上物影響甚鉅, 如強行開闢通路,將須大幅清除並破壞原有地貌,其工程規 模與施工干擾程度,亦顯然高於甲方案。是認乙方案難謂為 對鄰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⑶上訴人雖抗辯:甲方案將導致3-295土地在通行路線與地籍線 間產生畸零地,且被上訴人實際通行需求有限,2.8公尺之 道路寬度逾必要限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考量本件通行 路線實際使用狀況及通行目的,若未預留足夠寬度,不僅不 利會車或轉向,更易擦碰鄰地邊坡或植栽,恐致生鄰地損害 ,足認甲方案所設通行寬度符合現地使用事實及穩定通行所 需,尚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況本件通行路線所設2.8公尺 寬度,係依原判決附圖「項目一」為據,該次測繪係依泥土 、水泥道路現況面積所測繪,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之囑託事 項可稽(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期日、本 院勘驗期日均全程在場,未曾就量測方式或成果提出異議, 現僅自行以量尺重測方式,主張現況寬度未達2.8公尺,然 依其提出之測量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7頁)所示,該 量測處舖滿枯葉層之泥土地,界線不明,單憑目測量尺為據 ,尚不足以推翻經由地政事務所專業測量所繪成之圖面,其 就道路實際寬度之抗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稱畸零地部 分,依林玟伶所陳稱:甲方案所形成三角坵塊目前未做任何 土地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見該地現階段未有 實際農用。且該處地勢屬自然邊坡(即乙方案之前段),並 無作物栽植痕跡或設施配置,土地利用程度相對有限。是該 段雖因甲方案通行界線劃設致形狀不整,惟尚難認將導致其 使用效益遭受實質損失,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本院審酌甲、乙方案通行土地之範圍、位置、使用現 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應以甲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認被上訴人對甲 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 去之。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既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護欄,應屬有 據:
 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得 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⒉經查:系爭護欄為上訴人所鋪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而依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鋪面及排水改善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53、59頁)所示,系爭護欄屬工程中所建「新建矮牆」 之一部分,係為邊界分隔所設,其結構高度低矮,並非作為 主要排水、擋土或水土保持核心設施,該段護欄對周圍工 地水土保持似無影響。另觀諸系爭護欄之現況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169至170頁),護欄設置位置為道路與坡面交界處坐落處為水泥鋪面,未見與護欄整體連動之擋土體或排水孔 設施,若僅將該護欄拆除,尚未涉擋土牆體或水保設施之變 更,亦未導致坡面裸露,堪認拆除系爭護欄所生影響有限, 尚不足構成對被通行土地或周圍地勢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 對甲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卻在 甲方案道路範圍內,設有系爭護欄阻擋進出,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如附圖一通行範圍內之系爭護欄(長為2.38公尺、寬為0. 2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拆除,核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上訴人應將714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護欄(長 為2.38公尺、寬為0.25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不同,因被上訴人係提起形成之訴 ,求為定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法院自不受其聲明之處所及 方法所拘束,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依甲方案供被上訴人通 行,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並符合通行之利益,而予以調整, 則原判決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本院 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兩 造分別主張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一部分 ,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部分訴 訟或部分上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 權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另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件:
一、附表一:甲方案通行表。
二、附表二:乙方案通行表。
三、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埔土測字2607 00、26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圖)。四、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埔土測字第3 23600、3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方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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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