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李苡甄
被 告 簡世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世昌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宣判,現亦已送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原告李苡甄係於114年5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收狀章可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案件既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並未如同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裁定」之規定,故本件應按刑事案件審理之法院組織,由法官1人獨任判決,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