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
8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文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
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㈡被告與「曾小夆」、「里長二號」、「彌勒2.0」等詐騙集團
成員,就本案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及收集帳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收集帳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自己所有與本 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交貨便紙包裝袋 1個 2 ASUS M2N-MX SE PUS使用手冊 1本 3 書本(書名:NATM之設計與施工) 1本 4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5 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 1張 6 黃春貴手寫紙 3張 7 取貨收據(序號:660705) 1張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898520、310502、207809 IMEI:000000000000000 9 ASUS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0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邱文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廷於民國114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小夆」、「里長二號」、「彌勒 2.0」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再轉遞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領取一件包裹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邱文廷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佯裝為警察,致電向黃春貴誆稱其 金融帳戶交易異常,並要求黃春貴提供金融卡供查證云云, 致黃春貴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1日12時許,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記 載前開2張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以 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統一 超商埔惠門市(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樓)。邱 文廷再於114年3月25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含有上開2張 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之包裹,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因黃春貴寄出上開包裹後發覺受騙,已先行報警,邱文 廷乃於領取包裹後當場遭警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埔惠門市 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曾小夆」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
㈡被告、「曾小夆」、「里長二號」、「彌勒2.0」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 ,仍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取帳戶,其行 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 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交貨便紙包裝袋 1個 2 ASUS M2N-MX SE PUS使用手冊 1本 3 書本(書名:NATM之設計與施工) 1本 4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5 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 1張 6 黃春貴手寫紙 3張 7 取貨收據(序號:660705) 1張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898520、310502、207809 IMEI:000000000000000 9 ASUS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0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海洛因(含袋重0.92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署偵查中。 12 海洛因(含袋重0.25公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