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俞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建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本件被
告對於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39
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71、75至8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
否減輕其刑。惟本件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
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馬丁」、「柏」、「簡家億」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
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傷害、妨害
秩序、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
頁)。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
導致告訴人謝明華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併科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 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9頁),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 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因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 2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3 向「簡家億」拿取之工作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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