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4號
NTDM,114,金訴,21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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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阿清」更正為「及其他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向衡秀楓」後補充「出示玉杉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洪俊義之工作證,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並」。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
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洪
俊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此部分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62、68頁),被告亦認罪(本案卷
第63頁),足認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認識「阿清」,但telegram群
組裡有很多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仍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則被告與「雞仔」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且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經扣案,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4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79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3,000元如前述,本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搶奪、詐欺、毒品等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不以正
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衡秀
楓的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的損失;⒊被告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 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洪 俊義」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出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洪俊義」之工作證1張,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於本案扣押,而



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 94號起訴書中,遭扣得工作證6張(114偵2052號卷第79-83 頁),故此部分宜於另案處理,本院不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院卷第6 3頁),被告已繳回並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雞仔」、「阿清」等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94號案 件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國煒」、「林 嘉儀」等人(以下均逕稱暱稱),於113年5月29日接續向衡 秀楓詐稱:可透過「玉杉資本」APP申購股票,進而投資獲 利等語,致衡秀楓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相約面交款項。嗣劉



靜德接獲「雞仔」之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3時許,搭乘臺 灣高鐵轉乘計程車,再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向衡秀楓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明知自己並未受雇 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名叫「洪俊義」之人, 仍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姓名 :洪俊義)1紙予衡秀楓,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劉靜德取 款完成後,旋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給「雞仔」,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自「雞仔」獲 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衡秀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衡秀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113年8月28日監視 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雞仔」、「張國煒」、「林嘉儀」等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洗錢行為,自「雞仔」受 有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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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