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0號
NTDM,114,金訴,17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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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
可預見如任意將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下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癸○○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13日9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透過臉書傳送方式,提供予「徵小幫手助手」使用。嗣
「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癸○○
「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時間,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地點,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繳費金額,轉至「徵小幫手助手」指定之帳戶
內,或於提領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之對話紀錄
及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
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
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
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1年12月13日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提領交付款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遭受財產損
害,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
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寵物美容助理,與2名就讀
高中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本案所犯16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時間
相近,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業經被告提領後依「徵小



幫手助手」之指示轉至指定之帳戶內,或於提領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 物。是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被告對之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卯○○ 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i-ting Zeng」,向告訴人卯○○訛稱:可購買消毒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 3,500元 113年3月13日11時許 2萬2,000元 ①113年3月13日11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1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3日11時24分許 ④113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 ⑥113年3月13日14時19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惠中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惠中門市)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惠中門市)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黎明門市) 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黎明門市) 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黎明門市) ①4,926元 ②7,283元 ③7,752元 ④3,992元 ⑤7,750元 ⑥7,546元 2 丑○○ 於113年3月7日13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Ting Wang」,向告訴人丑○○訛稱:可購買大同電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0時25分許 1,600元 3 辛○○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LU LU 」,向告訴人辛○○訛稱:可購買寵物烘乾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1時3分許 3,800元 113年3月13日11時52分許 2萬5元 4 乙○○ 於113年2月29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ng Xiao Lin」,向告訴人乙○○訛稱:可購買嬰兒搖搖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1時8分許 3,500元 5 戊○○ 於113年2月29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哲」,向告訴人戊○○訛稱:可購買吸塵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17分許 6,500元 ①113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①1,005元 ②2萬5元 6 壬○○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sarol Ahmed」,向告訴人壬○○訛稱:可購買嬰兒推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 4,500元 7 甲○○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wa juo」,向告訴人甲○○訛稱:可購買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7,500元 113年3月13日15時9分許 8,005元 8 己○○ 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nan Lin」,向告訴人己○○訛稱:可購買消毒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5時8分許 1,900元 9 寅○○ 於113年3月13日15時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賴佳蓉」,向告訴人寅○○訛稱:可購買吸塵器及吹風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5時8分許 1萬元 10 辰○○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i-ting Zeng」,向告訴人辰○○訛稱:可購買消毒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5時46分許 3,500元 113年3月13日16時6分許 4萬元 11 庚○○ 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Lan Lin」,向告訴人庚○○訛稱:可購買划步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5時55分許 1,780元 12 子○○ 於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hadi Moh」,向告訴人子○○訛稱:可購買除濕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6時7分許 2,850元 113年3月13日16時51分許 2,005元 13 丁○○ 於113年2月28日1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葉泰山」,向告訴人丁○○訛稱:可購買電冰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8時5分許 3,000元 113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 2,000元 14 巳○○ 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LU LU」,向告訴人巳○○訛稱:可購買寵物烘毛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 3,000元 ①113年3月13日19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9時53分許 ③113年3月13日19時56分許 ④113年3月13日19時59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20時7分許 ①2萬5元 ②500元 ③1萬5元 ④1萬5元 ⑤4,005元 15 午○○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Catty xu」,向告訴人午○○訛稱:可購買嬰兒推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9時3分許 4,000元 16 丙○○ 於113年3月1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Qi Qi」,向告訴人丙○○訛稱:可購買滑步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58分許 1,000元 ①113年3月14日1時33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2時2分許 ③113年3月14日2時14分許 ④113年3月14日2時51分許 ①200元 ②400元 ③300元 ④2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告訴人卯○○警詢證述(警卷第40至42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12至15頁) 3.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51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告訴人丑○○警詢證述(警卷第52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12至15頁) 3.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4至68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警卷第69至72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8、12至15頁) 3.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80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81至82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12至15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93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警卷第94至9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1、12至15頁) 3.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7至110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警卷第111至112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2至15頁) 3.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8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告訴人王來勳警詢證述(警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6、12至15頁) 3.告訴人王來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27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卷第128至1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5、12至15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37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告訴人寅○○警詢證述(警卷第138至1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7、12至15頁) 3.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0至148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告訴人辰○○警詢證述(警卷第149至1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9、12至15頁) 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60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警卷第161至162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7、12至15頁) 3.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3至169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告訴人子○○警詢證述(警卷第170至171頁) 2.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72至183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警卷第184至18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0、12至15頁) 3.告訴人報丁○○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192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告訴人巳○○警詢證述(警卷第193至194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郵局封面影本(警卷第198、12至1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3.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199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告訴人午○○警詢證述(警卷第200至201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6、12至15頁) 3.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02至207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208至209頁) 2.轉帳交易明細、癸○○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2、12至15頁)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0至223頁)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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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