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5號
NTDM,114,金訴,12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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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潮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5號、114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潮竣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潮竣於民國113年7月初認識素未謀面、LINE名稱為「張嘉
哲」、「邱豪威」(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之不詳人士
,得知其能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為自己申辦貸款,亦即由「張
嘉哲」將款項轉入楊潮竣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楊潮竣
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指定之人收受。楊潮竣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
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提領並交付指定之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
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指定之人,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張嘉哲」、「邱豪威」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潮竣於113年7月1日9時22分許起,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哲
,嗣由「張嘉哲」、「邱豪威」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楊潮竣
復依「張嘉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其上開帳
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及
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予「張嘉哲」指定之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嗣經中信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扣得新臺
幣(下同)23萬元(業已發還闕麗雲胡淑貞),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貞闕麗雲秦良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潮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件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與「張嘉哲
、「邱豪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我很需要錢,對方說可
以幫我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借到錢,我才會配合他,我
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
外(見警卷第1至6頁;5265偵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63頁
),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083警卷第27-29頁
、第47-49頁、第67-69頁,668警卷第10-11頁、第15-16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張嘉哲」、「邱豪威」之對話紀錄截圖、南
投偵查隊113年8月25日職務報告、成功阻攔詐騙通報表、南
投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闕麗雲胡淑貞、秦
良玉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083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31-39頁
、第41-43頁、第51-59頁、第61-63頁、第71-77頁、第79-80
頁,668警卷第17-20頁、第21-25頁、第38-44頁,5265偵卷
第59-64業、第65-73頁、第155-157頁、第18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
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
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
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
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從事工地工作已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
取得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
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
可預見。況被告前於107、110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
密碼、並提領匯款與他人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9頁,52
65偵卷第15-4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
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
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
見。
⒉又查,被告自承主要與「張嘉哲」以Line聯繫,且未曾與「張
嘉哲」實際見面(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觀之被告與「張
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5265偵卷第77-91頁,第101-117
、119-125頁),「張嘉哲」並未提出任何取信於被告之協助
貸款文件或契約,亦未提供任何關於貸款數額、利率、繳款
期數及可能承辦銀行等資料,可認被告在過程中並未驗證「
張嘉哲」是否確實為借貸或協助借貸之業者。況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我領錢時「張嘉哲」還跟我說要跟銀行人員講是裝
潢要用的,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5265偵卷第98頁),足
見被告對「張嘉哲」、實無信賴基礎,更遑論相信其所謂「
美化帳戶」之說詞。
⒊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美化帳戶」是不正當、不
合法,匯進我帳戶的錢也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可認被告除託詞「張嘉哲」說得好像是真的外,實際上
沒有其他信賴依據,復知悉「張嘉哲」之作法並非合法,而
有違法之可能性。由此可認,被告如此讓「張嘉哲」隨意使
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帳戶內
不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
但為求可能獲得貸款而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仍
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
予「張嘉哲」指派之人時,並未簽立任何收據,則事後如何
證明被告曾交付款項予他人、雙方如有爭議時如何解決?故
由被告直接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張嘉哲」指派之人而未
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
,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
足以證明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工具,並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主要
與綽號「張嘉哲」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
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
以上,且被告僅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
提領轉交,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
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張嘉哲」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
罰。
 ㈣就附表一編號1、2洗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並返還被害人,行為尚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
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失
之情況,復考量其在本案之主觀犯意;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員工、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領之款項已經警方扣案 並返還被害人,無庸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此 部分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匯款之25萬元悉數領出後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係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及地點 1 闕麗雲 113年7月11日9時起,以LINE撥打電話予闕麗雲,假冒為闕麗雲胞弟之女婿,向闕麗雲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闕麗雲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11日15時43分許 23萬元 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5時8分許前往中信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時,經中信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扣得左列提領金額而洗錢未遂。 2 胡淑貞 113年7月8日20時起,以LINE撥打電話予胡淑貞,假冒為胡淑貞之姑姑,向胡淑貞佯稱: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胡淑貞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秦良玉 113年7月8日15時51分起,以LINE撥打電話予秦良玉,假冒為秦良玉之姪子,向秦良玉佯稱:要繳銀行的錢,需先借款云云,致秦良玉陷於錯誤。 113年7月11日12時25分許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3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13時14分許 ③113年7月11日13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中山公園,將25萬元交付予「張嘉哲」指示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楊潮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楊潮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楊潮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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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