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梓妤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梓妤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梓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
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督導☆Bella」、「國政總監」(又稱「余國政」)等人指示,先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4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7-11便利商
店康壽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寄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
,再於同日19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國政總監」,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以LINE
傳送其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密碼(與前開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予「國政總監」,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暱稱「督導☆Bella」、「國政總
監」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張鳳玲、蔡淑貞、蔡忻彤、秦昌鵬
、徐睿、李承鴻及劉玉綿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內後,
旋遭轉帳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未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9、208至21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
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鄭梓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國政總監」,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
交付帳戶,我投資了8萬元沒有拿到獲利,督導說他要找「
國政總監」幫我貸款,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自不該當此罪,所謂正當理由也包含倘若行
為人係因受騙而提供,誤信其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之情形
,故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0時4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7-11便利
商店康壽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寄合庫帳戶、彰銀帳
戶之金融卡,再於同日19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合庫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國政總監」,復於同日
19時57分許,以LINE傳送MaiCoin帳戶與MAX帳戶之帳號密碼
予「國政總監」。嗣「督導☆Bella」、「國政總監」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張
鳳玲、蔡淑貞、蔡忻彤、秦昌鵬、徐睿、李承鴻及劉玉綿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內後,旋遭轉帳致生金流斷點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鳳玲
、蔡淑貞、蔡忻彤、秦昌鵬、徐睿、李承鴻及劉玉綿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3、33至36、80至83、106
至109、141至147、159至162、192至195頁),並有合庫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張鳳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操作頁面截圖、帳單明細、LINE對話紀錄【蔡淑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蔡忻彤】、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操作頁面截圖、帳
單明細、LINE對話紀錄【秦昌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主頁截圖【徐
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操作頁面截圖【李承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劉
玉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鄭梓妤】、被告與暱稱「國政總監」之LINE
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Hygge築夢飛揚頁面截圖、被告
與暱稱「督導☆Bell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督導☆B
ella的聊天紀錄、被告提供與余國政1、2的聊天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24至30、40至42、48至77、84至
103、110至139、148至157、163至190、196至226、230至25
2頁;偵卷第17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
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對方是
透過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我與對方沒有見
過面,主要是傳LINE聯繫等語(警卷第229頁);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去銀行貸款過,是去現場貸款,銀行沒
有要我提供其他帳戶的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8頁);於
審理時供稱:當時交付帳戶的理由是因為「國政總監」要幫
我做貸款,他只有跟我說要幫我做貸款,要我給他資料而已
,應該就是要做金流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頁),由此可
知,被告既然未見過「國政總監」、不確定「國政總監」之
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做金流等原因,提
供本案3帳戶予「國政總監」使用,正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顯非出於
正當理由甚明,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飲料店、中醫助理
、會計、公司打雜等工作(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6至217
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陳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且
該次貸款並無要求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實難認被
告不知「國政總監」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則被告既已認知
到以本案交付3帳戶做金流後取得貸款之方式並不合理,仍
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本罪之主
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⑵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申辦
貸款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以「交貨便」寄出提款卡及以LI
NE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犯罪手段;⑷本案受害人數為7人、受
害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09萬元;⑸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公司打雜工作、家中有老公以及2個小孩、家庭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鳳玲 113/05/03 假投資 113/07/03 13:30 1,040,000 合庫帳戶 2 蔡淑貞 113/06/20 假投資 113/06/28 09:43 100,000 3 蔡忻彤 113/06/25 假投資 113/06/25 10:06 300,000 113/06/27 09:30 200,000 4 秦昌鵬 113/06/17 假投資 113/06/26 00:00 1,150,000 5 徐睿 113/06/20 假投資 113/06/25 09:05 500,000 113/06/27 09:30 500,000 6 李承鴻 113/06/28 假投資 113/06/28 09:05 150,000 113/06/28 09:06 50,000 7 劉玉綿 113/06/24 假投資 113/06/27 10:22 100,000 總計 4,09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