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堃輝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堃輝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堃輝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
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本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
2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依然重大,是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尚存在;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
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
命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
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斟酌其經濟狀況及
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
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如被告未能於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
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單純以限制住居方式無從確保被告
日後能遵期到庭,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