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弼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蔡誠德
呂學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弼】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學坤】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楊文弼(綽號「阿三」、「三哥」)與彭日明之妻金玉碧有
債務糾紛,為追討債務,故夥同蔡誠德(綽號「綠茶」)、
呂學坤(綽號「阿坤」)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楊浩
偉」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11時23分許,由楊
文弼駕駛其女友紀紋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當日改懸掛BMM-5823號之車牌)搭載呂學坤,蔡
誠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浩偉」
,共同前往彭日明所經營之工廠(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0號),因未遇彭日明,楊文弼等4人遂於113年3月17日凌晨
0時11分許,改前往彭日明當時所在之南投縣○○鄉○○路0○0號
(彭日明之友人許書信住處),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將彭日明帶至許書信住處
前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惟雙方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之
過程中,彭日明因遭楊文弼及蔡誠德徒手毆打,遂於113年3
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趁隙逃跑至本案空地附近之長福橋
,但旋遭蔡誠德及「楊浩偉」在後趕抵攔阻,「楊浩偉」則
隨手撿拾現場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朝彭日明作勢揮打,以壓
制彭日明之脫逃意思,復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17分許,
攜帶所拾得之木棍,與有意共同利用攜帶兇器情狀以剝奪彭
日明行動自由之蔡誠德,緊跟隨在彭日明前後,且以拉扯衣
服、褲子之方式,將彭日明帶返本案空地,楊文弼及呂學坤
見狀,亦與「楊浩偉」、蔡誠德萌生共同利用攜帶兇器情狀
以剝奪彭日明行動自由之意思,由楊文弼等4人中之1人先徒
手打彭日明之後腦杓1下,楊文弼再以臺語向彭日明恫嚇稱
:如果你不處理你太太的事,店就不用開了等語,始讓彭日
明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17分後不久之某時許離開本案空
地,楊文弼等4人即以此方式而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彭日明之行動自由。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文弼、蔡誠
德、呂學坤及被告楊文弼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院卷頁222、227),及以證人身分互相指證
彼此犯行明確(偵卷頁72、73、75-77),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彭日明(警卷頁20-28、偵卷頁55-57、99-101)、證人蔡
秀慧(警卷頁16-19)、金玉碧(警卷頁32-34)、許書信(
偵卷頁103-105)、張照慶(警卷頁107-109)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頁2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頁30、31)、現場照片(警卷頁35、36)、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頁37-39、41-47)、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
(警卷頁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頁4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4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50)、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頁39至42)、本院勘驗監視器之
筆錄暨勘驗截圖(院卷頁107-114、121-148、154-160、211
-218)、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頁
195、196)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證據存卷足供補強被告楊文
弼、蔡誠德、呂學坤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
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
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
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
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
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
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
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
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
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
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
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等人係為與告訴
人商討債務處理之事而來,雖其等至許書信住處尋得告訴人
後,於本案空地毆打告訴人一情為在場之第三人許書信、張
照慶所聞見,但許書信、張照慶均未曾表示有因此萌生危害
或恐懼不安之感受(偵卷頁103-109),且告訴人遭被告楊
文弼、蔡誠德、呂學坤等人以人數優勢所挾及毆打之地點(
本案空地、長福橋)均非國姓鄉之繁榮熱鬧地段
,亦即許書信、張照慶得以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乃出於屋主
(許書信)及到場作客(張照慶)之偶然;再者,告訴人遭
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
莫於凌晨0時11分至17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已屬夜深時段,
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過程中幾無車輛行經,亦
未見有除上述人等以外之第三人出現在該處(院卷頁111-11
4、135-148),足徵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等人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客觀上並無因其等所使用之毆打或威
逼行為,煽起集體情緒失控或產生情緒激化之加乘效果,亦
無因此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危
害於公眾安寧或社會安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聚眾妨害
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在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
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文弼、蔡誠
德、呂學坤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
所實施之恐嚇及強制行為,乃其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無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本案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該當「攜帶兇器犯之」此一加重
條件,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與共犯「楊浩偉」,就本案加
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
學坤未長時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手段尚稱克制,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重;再酌以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
學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
償新臺幣(下同)43萬元,有前揭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
憑(院卷頁195、196),告訴人則除於調解成立筆錄敘明不
追究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之本案刑事責任外,復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都有拿
出誠意跟我調解,對於是否減輕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
坤之刑,我沒有意見等語(院卷頁221、229),則告訴人本
案所受損害既已獲填補,也有原諒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
學坤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所犯本案
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縱對其等僅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
僅為與告訴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即動輒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楊文
弼、蔡誠德、呂學坤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實際給付賠償,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均如前所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楊文弼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4千元左右,已婚,育
有1名子女;被告呂學坤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蔡誠德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觀察勒戒前係以打零工為業,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楊文弼之辯護人、告訴人、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
學坤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蔡誠德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楊文
弼、蔡誠德、呂學坤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楊文弼、呂學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文弼 、呂學坤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等犯後 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業於調解成立筆錄載明同意給予被告楊文弼、呂學 坤緩刑之旨(院卷頁196),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於是 否宣告被告楊文弼、呂學坤緩刑並無意見等語(院卷頁229
),故本院認被告楊文弼、呂學坤經本案司法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楊文弼、呂學坤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 等正確法治觀念,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楊文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呂學坤也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防其等再犯並用以自新。至被告蔡誠德部分,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求情,然依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於114年3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4月22日確定,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蔡誠德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本案共同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 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並認被告楊文弼 、蔡誠德、呂學坤傷害告訴人,乃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 然結果,應為渠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等 旨。然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等人,既已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 人帶至本案空地商討債務處理,使告訴人無從任意離去,其 等自無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接觸告訴人身體 之必要,卻於過程中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楊文弼、蔡誠德 、呂學坤等人合謀而毆打傷害告訴人,乃其等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外之多餘行為,並非伴隨妨害自由過程所當然發生或 必要,則參前說明,應認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對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係出於獨立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且經告
訴人合法提出傷害告訴,其等本應負傷害罪責,但告訴人已 撤回對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之傷害告訴,有卷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頁231),本應適用刑法第287條、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上 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為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弼夥同被告蔡誠德、呂學坤,與「 楊浩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23 時23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南投縣○○鄉 ○○路000○0號之工廠(內有員工居住)。因認被告楊文弼、 蔡誠德、呂學坤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案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涉犯無故侵入住宅案件 ,公訴意旨認其等皆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就 被告楊文弼、蔡誠德、呂學坤所涉犯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部分,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