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霆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11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霆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9月。
犯罪事實
黃獻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竟與鍾聯暘、湯騏懋、洪孟
杰、郭佳俊、徐子翔等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被告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黃
獻霆商請鍾聯暘負擔種植所需之開銷及尋找種植大麻之人手,並
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約湯
騏懋、郭佳俊加入種植大麻之行列,自己則出資購買種植大麻所
需要之燈具。徐子翔受鍾聯暘指示,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於111年5月10日間,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
0號透天民宅(下稱成功路民宅),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
後續由鍾聯暘負擔種植大麻所需費用;郭佳俊、湯騏懋則受黃獻
霆指示,由郭佳俊於111年5月間前往成功路民宅勘查,並協助搬
運栽種大麻所需之植株及器具,並由湯騏懋整理環境及向郭佳俊
示範如何栽種大麻;黃獻霆並於111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湯騏懋、郭佳俊前往成功路民宅;郭佳
俊於111年7月底開始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並由洪孟杰於111
年7月20日間,以其父親洪吉慶申辦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卡,訂購冷氣1台,裝設在成功路民宅,洪孟杰並於徐子翔租
屋期間,協助鍾聯暘轉交租賃房屋、種植等事務所生之花費予徐
子翔。黃獻霆即與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郭佳俊、徐子翔以
前述分工方式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檢調於111年8月4日至
成功路民宅搜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黃獻霆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59-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獻霆固坦承有共同犯意圖供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
之犯行,惟辯稱:我們栽種大麻是為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共同栽種大麻,
係為自己施用,活株亦僅有4株,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鍾聯暘
、湯麒懋、郭佳俊4人分用,數量非多;縱有扣得85支燈管
,然而以大麻開花所需之長時間及大量光照需求,尚難逕以
上開燈管數量而認已栽種之大麻規模龐大;而另案被告鍾聯
暘固自承其因本案栽種大麻出資約近10萬元等語,然其所出
資之費用均作為111年5月至8月間成功路民宅之每月租金及
另案被告徐子翔之生活費支出,且大部分之金額為房租支出
,而非花費大量金錢進行大規模之大麻栽種,綜上,本案栽
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
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準此,被告所為應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有共同犯意圖供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之
犯行,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所辯,惟:
⒈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111年5月6日增訂施行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
前項(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應構成此條
項之罪,並以另案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等3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之認定為
據,然此條項罪名之構成,需行為人「因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且「情節輕微」,2者缺一不可。經查,被告稱與另
案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於本案合作栽種大麻,是為了共同供
己施用等語(114偵102號卷第7頁、偵緝卷第118頁、本院卷
第70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件中證稱:係
因另案被告鍾聯暘欲購買大麻施用,卻沒有管道購買而起意
種植等語(參該案判決書),且被告另於111年7月20日施用
大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命
觀察、勒戒,雖被告另案施用大麻之時間點在本案謀定計畫
(111年5月間)之後,但仍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習
慣,尚可認被告主觀上是為供己及另案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等人施用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⒉至於本案犯罪情狀是否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釋字第790
號解釋理由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中例示之情形為「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並參酌
上開解釋聲請案件之被告均僅有1人,且種植地點或為自家
戶外陽台,或為住處房間內,足見該等聲請案件之栽種大麻
之人即為施用之人,亦為該等案件中全部大麻流向的終點,
也就是說,須在大麻之流通風險極低的情形下,始符合「情
節輕微」之要件。惟另案被告徐子翔、郭佳俊於栽種大麻前
均無觀察勒戒之紀錄,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上
訴至第二、三審均駁回上訴確定)認定在案,足認另案被告
徐子翔、郭佳俊並非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純屬被告及另
案被告鍾聯暘、湯騏懋等人所雇用之技術人員,則本案栽種
大麻之共犯結構包含有施用大麻、無施用大麻慣習之人,已
經創造使施用大麻之人口上升之風險。此外,本案查獲共犯
人數已達6人,並已就出資、器具及植株之購置、種植等內
容為分工;且雖扣案之大麻活株僅有4株,但扣案之大麻種
子1包,經抽樣20顆鑑定有50%之發芽率,有法務部調查局11
1年9月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59-61頁),並非少
量,現場亦有眾多用以栽種大麻之設備物品,如發泡石2顆
、生根劑3瓶、PH調整劑6罐、PH值檢測儀2組、濾桶11個、
燈管85支、水桶12個等物。足認本案參與犯行之人數、規模
都顯大於釋字第790號解釋之聲請案件。另依扣案之栽種大
麻苗圃設計圖(他卷第69頁),該苗圃之長3公尺、寬2.5公
尺,面積為7.5平方公尺(約2.2坪),面積堪比一間小客房
之大小;又雖大麻開花需要長時間大量光照,惟扣案燈管85
支與上開釋憲聲請案之案件相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案件扣案紫外線增長燈(含繩子)1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扣案燈具3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案件扣案黑色工作燈
附線1個(含燈泡1顆)、檯燈1座(含燈泡1顆)),高出許
多,足認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
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並未修正,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第3項規定「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者,倘若符合同條第3
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要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不符合「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之要件(如前述),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㈢被告因共同栽種大麻而共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自111年7月底開始栽種大麻至同年8月4
日經員警搜索查扣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
交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明確排
除同條例第12條之罪,此一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
0號解釋宣告合憲,惟本院考量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本質上是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惡性較輕,又經比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
罪且情節輕微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就
「非僅供己施用」或「非情節輕微」之情形,仍須一律適用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
是為了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雖情節並非輕微,但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為販賣大麻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有限,即便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比情
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偵、審自白之最低刑度更
重,更可突顯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下,有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缺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
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大麻屬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栽種,竟仍為供己及其他共犯施用,意圖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罪動機;⒊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
規模、分工模式不符情節輕微之要件已如前述;⒋被告坦承
栽種大麻之犯行,惟犯後滯留於境外、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
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在旅
遊業線上工作、頸椎開刀復健中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1、7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所為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便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從宣告緩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4至20、22至34、35、37、41、45、52所示 之物品,均已於另案諭知沒收,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他卷第251 -259頁、113偵緝424號卷第85-96頁、本院卷第39-48頁),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大麻種子因受潮腐敗未予檢驗, 非違禁物,亦欠缺其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數字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租賃契約書1本 徐子翔 2 筆記2本 徐子翔 3 設計圖1張 徐子翔 4 發泡石2顆 徐子翔 5 生根劑3瓶 徐子翔 6 PH調整劑6罐 徐子翔 7 PH值檢測儀2組 徐子翔 8 電子秤1個 徐子翔 1-8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9 空氣管3條 徐子翔 10 風扇1個 徐子翔 11 營養液2罐 徐子翔 12 花寶5號肥料2包 徐子翔 13 柴刀1把 徐子翔 14 剪刀4支 徐子翔 15 鑷子2支 徐子翔 16 密封袋2包 徐子翔 17 束帶1包 徐子翔 18 植物綁帶2捲 徐子翔 19 量杯3個 徐子翔 20 種植架5個 徐子翔 1-21-1至1-21-5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21 存摺1本 徐子翔 22 電解質測試儀1個 徐子翔 23 營養液3罐 徐子翔 24 電扇1個 徐子翔 25 燈管85支 徐子翔 26 生長棚2組 徐子翔 27 打氣機3組 徐子翔 28 定時器1個 徐子翔 29 噴霧器1個 徐子翔 30 吹風機1支 徐子翔 31 濾桶11個 徐子翔 1-32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32 水桶12個 徐子翔 1-33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33 塑膠盒3個 徐子翔 34 陶粒2包 徐子翔 35 大麻植株19株 徐子翔 1-36-1至0-00-00 (0)0-00-0至1-36-4「大麻植株」檢品4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36-5至1-36-19「大麻植株」煙草檢品15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2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36 大麻種子(泡過水)1包 徐子翔 1-37 經檢視種子均受潮腐敗,不予檢驗。 37 大麻煙油7個 徐子翔 1-38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8 SIM卡3張 徐子翔 39 SIM卡套2張 徐子翔 40 SIM卡1張 徐子翔 41 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 徐子翔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 11 pro金色手機1支 徐子翔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1支 郭佳俊 門號:0000000000 44 捲菸紙1袋 郭佳俊 45 大麻種子1袋 郭佳俊 2-3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發現其中10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5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約0.8公克。 46 大麻毒品1包 鍾聯暘 1-1 47 研磨器內之大麻粉末1包 鍾聯暘 1-2 48 大麻煙油4支 鍾聯暘 1-3 49 研磨器1個 鍾聯暘 1-4 50 黑色iPhone手機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1 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 鍾聯暘 5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鍾聯暘 53 吸食器1組 鍾聯暘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鍾聯暘 ⒈112年7月4日14時4分調詢筆錄(他卷第21-32、291-302頁、113偵緝424號卷第47-58頁、114偵102號卷第17-28頁) ⒉112年7月4日18時54分偵訊筆錄(113偵緝424號卷第61-6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湯騏懋 ⒈112年8月17日8時43分調詢筆錄(他卷第33-42頁) ⒉112年8月17日16時03分偵訊筆錄(113偵緝424號卷第71-75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孟杰 ⒈112年7月12日13時53分調詢筆錄(他卷第9-17、279-287頁、114偵102號卷第85-93頁) ⒉112年10月18日14時46分偵訊筆錄(113偵緝424號卷第79-81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 郭佳俊 ⒈111年9月19日9時58分調詢筆錄(他卷第163-168頁) ⒉111年8月4日16時24分調詢筆錄(他卷第179-187頁) ⒊111年8月5日8時49分調詢筆錄(他卷第261-266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 徐子翔 ⒈111年9月19日10時47分調詢筆錄(他卷第125-129頁) ⒉111年8月4日16時03分調詢筆錄(他卷第151-158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111年7月3日成功路民宅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19、289頁、114偵102號卷第95頁) ⒉111年6月5日成功路民宅外、芬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43-44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8日鑑定書(他卷第59-61頁) ⒋「徐子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檢驗結果表(他卷第62-64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94張(他卷第65-111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12-119、159-162、189-196、243-250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120-124、237-241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31-133、135-137、171-173、353-354、355-356頁、114偵102號卷第79-82頁) ⒐扣案之另案被告徐子翔所有之iPhone 6s金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聯絡人「吴」、「掌門人」、「ㄍ」、「老ㄅ」、「ㄌ」聯絡資料翻拍照片(他卷第139-149、311頁、114偵102號卷第37頁) ⒑通訊軟體line名稱「Wilson Tang」個人主頁翻拍照片(他卷第169頁) ⒒另案被告郭佳俊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75-177頁) ⒓另案被告郭佳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97、199頁) ⒔111年5月12、17、18、19、20、27、28日成功路民宅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211-219頁) ⒕111年6月18日成功路民宅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220-221頁) ⒖111年7月2、11、20日成功路民宅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222-228頁) ⒗扣案之另案被告湯騏懋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郁翔」、「Tim黃」、「全家廟公」、「Thai支出」、「許美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29-235頁) 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他卷第251-259頁、114偵102號卷第97-105頁) ⒙扣案之另案被告徐子翔所有之iPhone 6s金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吴」聯絡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67-273、313-347頁、114偵102號卷第39-73頁) ⒚現場大麻種植照片(他卷第275-277頁) ⒛另案被告鍾聯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05頁、114偵102號卷第31頁) 另案被告鍾聯暘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307、309頁、114偵102號卷第33-35頁) 扣案之另案被告鍾聯暘所有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外觀與sim卡槽照片(他卷第349頁、114偵102號卷第75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他卷第351頁、114偵102號卷第77頁) 門號「+00000000000」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57頁、114偵102號卷第83頁) 扣案之另案被告徐子翔所有之iPhone 11 pro金色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59頁) 111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黃獻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訊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擷取照片(他卷第361頁、114偵102號卷第11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13偵緝424號卷第85-96頁、114偵102號卷第107-118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14偵102號卷第1-4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14偵102號卷第133-137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9-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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