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號
NTDM,114,訴,21,2025052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蒼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5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者外,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8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一第627頁、偵1卷二第242、247頁),
核與證人簡大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0至97頁、
偵1卷一第505至506頁)、證人陳星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20至128頁、偵1卷一第549至550頁)、證人魏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8至151、152至153頁、偵
1卷一第429至430頁)、證人魏○遠(姓名詳卷,00年0月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8至163頁、偵1卷一第427
至428頁)、證人蔡亞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一第623至6
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41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24至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
至32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警卷第33至3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警卷第35至3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本院113年聲搜字24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案相片及事證
一覽表(警卷第98、99至103、104至107、110、111至11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241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案相片及事證一覽表(警卷第129至132、
133至137、138至139、140至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4至157、164至167頁
);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被告
駕駛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7至208、209頁)、
刑案照片(偵1卷一第421至423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購毒者均並非至親,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
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分別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愷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
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
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本案之愷他命並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
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是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三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1卷一第627頁
、偵1卷二第242、24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66至67、147至149頁),均自白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
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
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
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
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
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
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
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毒品上手,已經有供出並據以查獲起訴,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起訴書1份在卷
可參。是應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於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予魏崇聖、
魏○遠後,始向蔡亞倫購買愷他命,有上開起訴書可考。從
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偽藥犯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年紀
正值青年,竟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實無何等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
大幅折抵刑期,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認均無援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部分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魏○遠的年紀,我做警
詢筆錄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魏○遠為未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戕害身心
健康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猶
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有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之積極作為,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等生活狀態、智識
程度(見院卷第149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5至1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狀、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價金與數量
、所陳獲取之利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分屬被告販 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被告稱係自己 使用等語(見院卷第146頁),與本案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新臺幣)、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簡大祐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簡大祐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113年4月5日21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名間金交流店外,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2公克)予簡大祐簡大祐當場交付2,400元現金予甲○○收受。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星霖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IG與陳星霖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星霖南投縣○○鄉○○街0巷00號之住處門口,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星霖陳星霖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收受。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星霖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通訊軟體IG與陳星霖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4月9日2時52分許,由陳星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南投成功店外會合,甲○○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星霖陳星霖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收受。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新臺幣)、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魏崇聖、魏○遠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6、17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魏崇聖、魏○遠,在屏東縣○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返回南投縣路途中之上開小客車上,甲○○同意魏崇聖、魏○遠拿愷他命混入香菸,無償轉讓些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予魏崇聖、魏○遠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魏崇聖 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沐野汽車旅館內,甲○○、魏崇聖、魏○住同間房間,魏○遠先睡著,甲○○將自蔡亞倫購買取得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些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重量不詳)給魏崇聖製作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魏崇聖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1.9公克(含袋重) 2 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