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4號
NTDM,114,聲,31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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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
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宗銘因罹有肝癌及肝硬化等
疾病,希望可以交保去大醫院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
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
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自114年5
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非制式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共8罪,皆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虞
;復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亦有再犯相類之罪之可能,是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合乎
比例原則,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實難
達成羈押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又被告自羈押迄今,雖罹有肝癌,法務部○○○○○○○○仍依
規定護送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此有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可參,是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
替代羈押。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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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