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瑞恩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之相關判決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請
求就附件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核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各罪所犯均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行為樣態、侵害法益均
相同,且施用毒品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整體社
會法益之侵害非鉅,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