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信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信陽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信陽(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收押要
半年了,很多工作沒有處理完,希望交保出去處理等語。
二、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供承犯行不諱,對於所犯深
具悔意,被告所懸掛車牌係因原車撞壞報廢而購買,尚無增
加警察查緝困難或躲避追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5
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諸全案卷證,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
案已於114年5月14日審結,並顧及被告自偵查起因本案遭羈
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
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
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
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
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六、又被告本案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
斯重罪之追訴,基於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
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
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