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純菊
代 理 人 陳寓綸律師
被 告 曾國瑞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
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純菊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國瑞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第一審以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第二審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42號審理中。是被告所涉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且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純菊為本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
格要件。茲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並斟酌
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訴訟參與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