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LAM THI MY LINH(中文姓名:林氏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AM THI MY LINH經判決確定,據家屬
表示已經遣返越南,本案原審判決未沒收iphone 15pro max
藍色鈦金屬行動電話1支,懇請發還(因越南家境困難變賣
貼補),臺灣家屬即委任人段宜庭願意代為領取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案件既已
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現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