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翁淑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投檢冠廉113執聲他450字第113901423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投檢冠廉113執聲他450字第1139014237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文意旨已經表明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等罪,各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48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28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二案
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上開文號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上述甲、乙裁定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4年10
月15日、105年10月17日,故上開二裁定均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分別以上揭二裁定定之,於
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甲、乙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說明
,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
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㈢另就受刑人所提重組方案組合A: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32年2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受刑人所提重組方案組合B: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15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3年10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於受刑人並非顯然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
㈣而前開甲裁定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8年5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乙裁定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7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均已獲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客觀上亦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應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7月,尤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難認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