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明鴻(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3-5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
「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撿拾告訴人魏彩卿之手機後,未即
時交由警方處理,誤以為手機已發還給失主,即不會構成侵
占遺失物罪,不會有事,所以才沒有去找告訴人,後來第一
審判決之後,我有找告訴人和解;因為當時我在釣魚,不可
能專程拿給告訴人,所以我才先拿回家,手機我當天就還給
告訴人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併予參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
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起意侵占
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發還
告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是原審判決已就量處上開刑度之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因遭警查獲而到案說明時,將侵
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原審判決亦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
已尋回而發還告訴人乙節;則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訴
時檢附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說明其與告訴人間
就本案侵占遺失物事件已無條件和解,而請求再予減輕其刑
,因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乙
情在量刑中說明,顯然已就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
斟酌,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再生變動,是被告再以前開調解
書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已無理由,且本件侵占遺失物案
件之法定刑度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被告於上訴時請求從輕
量刑,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