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淙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8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5月5
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9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
被告於114年4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
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42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
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
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為1
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
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
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
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
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
子】:工作「全職工作,布袋戲」〈上限5分,得分0分〉、家
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動
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家庭部分
合計上限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家
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74分(靜態因
子評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法務部○○○○○○○○114年5月5日
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9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
可查。
五、被告雖具狀表示不服檢察官本件聲請等語。然查,上述「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
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
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
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
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
,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
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
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
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
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
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
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
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
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
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
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
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
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
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
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
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
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是被告空言不服,無從推翻上
開專業評估意見及應予戒治之法律規定,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