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9號
NTDM,114,易緝,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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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
紫南宮錢母3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所得泡麵3碗、汽水2瓶、牛肉2包、煙燻胗1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南投縣○○○○巷0000號」更正為「
南投縣○○鎮○○街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君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亦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事由,惟被告該
次是因告訴人張錦茂之住宅後門未上鎖,而逕行開門進入,
並無翻越門窗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款加重事由,且此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予被告(易緝卷第58、64頁),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竊取所示之物品,是在
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2次竊
取物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930元;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易緝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紫南宮錢母3套、泡麵3碗、汽水2瓶、牛肉2包、煙 燻胗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陳君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①於民國1 11年4月24日14時,前往南投縣○○○○巷0000號趁張錦茂未 在家之際,以爬越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張錦茂住宅內,竊 取張錦茂所有之紫南宮錢母3套(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 後離去。②又另行起意,於111年4月26日10時許,再度自後 門侵入張錦茂住所內,竊取張錦茂所有之泡麵3碗;汽水2瓶 、牛肉2包、煙燻胗1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錦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錦茂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鄰 居莊劉初、莊月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冠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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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