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宣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宣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宣愷與告訴人施彥綸為鄰居,前有嫌
隙。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建物後方道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即趨前攔下被告欲與之理論,過程
中告訴人徒手強行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並丟擲在地、強扯被告
所配戴之安全帽1頂,進而持安全帽砸向機車並敲擊被告之
身體,致被告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分擦傷之傷害。
被告不甘遭告訴人為上開暴力對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步折返至停放於該道路之自用小客車旁,拿取置放在車內之
鋁製球棒1支,揮打告訴人之左手臂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卷附事
發地點之監視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4h17m_ch10_1920x
1088x15.m4v)、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持球棒,
但我沒有打施彥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在我家後面開
門,被告騎機車從我家後門經過,時間是下午2點,他罵我
看三小(台語),我就叫他不要走,我覺得他憑什麼罵我,
他就把機車停下來,又罵我臭俗仔,我當時很生氣,有拿他
的安全帽放在手裡,丟向他的機車前方大燈處,被告跑去他
的休旅車拿鋁棒,往我的方向衝過來,他用鋁棒打我,造成
我受傷,我當天就去驗傷云云(見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是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傷害
、毀損行為,始自車內拿鋁棒傷害告訴人。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4h17m_ch1
0_1920x1088x15」),勘驗結果為:「全長03分35秒;畫面
時間14:17:19至14:20:54。畫面開始右側為連排建築物
,左側為連排樹木,中間為A道路,樹木旁有數輛車併列停
放,建築物前停放1台藍色貨車、1台機車。【00分12秒】(
即畫面時間14:17:31)甲男騎乘機車在A道路,自畫面左
上方騎至畫面右下方。【00分31秒】(即畫面時間14:17:
50)甲男於A道路上停止行駛並往其左後方看,後繼續行駛
於A道路並消失於畫面中。乙男則自機車停放處前,打開白
色建築物鐵門。【01分24秒】(即畫面時間14:18:43)乙
男自白色鐵門走出後,走在A道路上往右下方前進,並消失
於畫面中。【02分41秒】(即畫面時間14:20:00)甲男自
畫面下方出現,沿A道路往左上方小跑步前進,【02分45秒
】(即畫面時間14:20:04)乙男亦自畫面下方出現,尾隨於
甲男後方行走。【02分53秒】(即畫面時間14:20:12)甲
男打開停在A道路右側之車輛左前車門。【02分54秒】(即
畫面時間14:20:14)甲男自車輛中取出白色長條物後,轉
向往乙男方向奔去。【02分57秒】(即畫面時間14:20:17
)甲男停於藍色貨車旁,雙手持白色長條物高舉過肩膀,白
色長條物位於甲男肩膀後方作勢揮打。乙男則奔至機車前,
手拿機車上之白色物體揮動,甲男乙男距離2個人寬,甲男
未往乙男方向揮去,即將白色長條物放下。【03分02秒】(
即畫面時間14:20:21)甲男乙男雙方對峙。【03分04秒】
(即畫面時間14:20:23)甲男乙男雙方爭執對峙,甲男將
白色長條物以單手背在肩上,雙方持續爭執對峙,未見甲男
有以該白色長條物碰觸到乙男身體之畫面。【03分20秒】(
即畫面時間14:20:39)有3人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於A道路中
。【03分27秒】(即畫面時間14:20:46)甲乙雙方對峙後
,乙男打開白色建築物鐵門進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勘驗影像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1至131頁)
在卷可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是被告雖持白色長條
物與告訴人爭執對峙,惟未見被告揮打碰觸告訴人,則被告
是否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非無疑。是被告與告訴人衝突
過程之監視器影像自難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即趨
前攔下被告欲與之理論,過程中告訴人徒手強行拔取上開機
車鑰匙並丟擲在地、強扯被告所配戴之安全帽1頂,進而持
安全帽砸向機車並敲擊被告之身體,致被告受有傷害及機車
毀損等情,業據本院他股以113年易字第638號判決拘役40日
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他卷第58至68頁、第55至61頁)在
卷可稽。是當日確係告訴人先主動趨前對被告為傷害、毀損
等犯行。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主動趨前對被告為傷害、
毀損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除拿安全帽傷
害被告外,期間亦多次以身體、胸部頂向被告,並與被告拉
扯接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各1份(見本院
卷第95至96頁、第111至131頁)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所受「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究屬告訴人主動趨前爭搶被告安全
帽、傷害、拉扯被告所致,抑或其他事由所致,不無可疑之
處。則告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球棒傷害,實難
採信。
㈢至告訴人固有於案發同日15時54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
他卷第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
間前往醫院就診時,確受有上開傷害,惟難證明告訴人上開
傷害為被告持球棒毆打所致,對被告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傷
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造成傷害結果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