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萬益,然
經本院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經其函覆稱:另案被告林
萬益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然於調查另案被告林萬益之過
程,被告有指認另案被告林萬益並配合調查,請作為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之量刑依據等語,有該署114年3月14日乙○景賢1
13毒偵663字第114900608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又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3月10日投埔警偵
字第1140005424號函所附被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
被告林萬益於該案經警移送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分別係
在113年4月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5日
,其等最後一次涉嫌交易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之時間即113年7月14日,已近2個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跟另案被告林萬益拿毒品都是2、3000元,差不多
都是2、3天用完等語,是另案被告林萬益前開經警移送販賣
毒品之犯行,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涉,況另案被告林萬
益前經移送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4、192號判決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1-88頁),是被告本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緝另案被告林萬
益,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
害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
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7-59頁) ,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前開扣案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 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2只 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吸食器2組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塑膠藥鏟1支 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未鑑驗之塑膠藥鏟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4月確定 ,再經南投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7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3樓 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20分鐘後,在同一處所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15日6時40分,經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 吸食器2支、塑膠藥鏟2支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於同日7時 50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7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 0369號鑑驗書、南投地院113年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 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
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吸食器2支、塑膠 藥鏟1支,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6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未鑑驗之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