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珮
王健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健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雅珮、王健智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雅珮、王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雅珮、王健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暨衡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王健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 告王健智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車電瓶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86號
被 告 林雅珮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珮與王健智為配偶。詎林雅珮與王健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22時43分許,由王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雅珮,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 見黃郁芬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 所有人為黃金發,下稱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由 王健智徒手竊取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復騎乘本案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雅珮離開現場,嗣於113年7月17日1時25分 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被告王健智持螺絲起子自本案 普通重型機車內竊取其電瓶(價值750元)得手,復由林雅 珮將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牽返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再由 王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雅珮離 開現場。嗣因黃郁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發委由其女黃郁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珮、王健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芬、證人胡雨柔、呂瑞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 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雅珮、王健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林雅珮、王健智2人間,就上 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末審以,未扣案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電瓶,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