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陳禾程
游慶峰
張豪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realme廠牌水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帳
本2本、交易紀錄本1本,均沒收之。
陳禾程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游慶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豪慶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張慶豪」均更正為「張豪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由」更正為「游」。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000000000000004114」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
㈡附表二「價值(元)」欄編號1之「5萬2,478元」更正為「3,67
3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源、陳禾程、游慶峰、張豪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陳禾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
告游慶峰、張豪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
罪。
㈡被告游慶峰、張豪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瑞源於民國113年1月4日、5日向被告游慶峰故買贓物
之行為,時間、地點尚稱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故買贓物罪。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陳瑞源有過失致死案件受緩刑宣告、未經撤
銷之紀錄;被告陳禾程有妨害自由、贓物、違反森林法、侵
占漂流物等案件之紀錄;被告游慶峰有侵占漂流物、違反森
林法、施用毒品、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紀錄;被
告張豪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
毀損、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過失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陳瑞源之素行尚可、被告陳禾程、
游慶峰、張豪慶之素行均不佳,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⒉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侵占紅檜之總
重947.5公斤(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48公斤,非本案起訴範圍
,故不計入),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6,181元(附表
二編號4不計入),本案侵占之紅檜均經查扣發還予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詳後述);⒊被告4人本案犯罪
手段、交易參與程度;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瑞源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被告陳禾程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工作;被告游慶峰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被告張豪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挖土機相關工作,及被告4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游慶峰、張豪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犯罪所
得2萬4,000元是由我們2人平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 認被告游慶峰、張豪慶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且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陳瑞源故買贓物所取得之漂流木,均屬其犯罪所得,業 經警方查扣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技士盧益 晉領回保管,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在卷 可證(警卷第193-196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realme廠牌水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帳本2 本、交易紀錄本1本,均為被告陳瑞源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瑞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 卷第100-10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游慶峰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紅檜價值顯低於上開 車輛價值,且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並未沒 收上開車輛,而被告游慶峰於本案之犯罪時間(113年1月3 日)在另案(113年2月22日)之前,認沒收尚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陳瑞源
陳禾程
游慶峰
張豪慶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張慶豪均明知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公 告,開放當地民眾可徒手撿拾在濁水溪上中下由特定範圍內 之漂流木,然所撿拾之漂流木重量不得超過50公斤,游慶峰 、張慶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3日,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濁水溪灘地 ,徒手撿拾附表一、二所示之漂流木後,並以游慶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漂流木載運到特定地點 ,並由游慶峰委請陳禾程代為尋找買家,陳禾程乃基於媒介 贓物之犯意,媒介具故買贓物犯意之陳瑞源,於翌(4)日 下午1時許,由陳禾程帶路陳瑞源,至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 濁水溪旁空地,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游 慶峰、張慶豪購買約1噸200公斤,總價約1萬2,000元之漂流 木(部分如附表一);陳瑞源另承前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 年月5日傍晚,接續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砂石車專用道旁 空地,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游慶峰購買漂流木(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嗣於113年2月2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陳瑞源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3住處內,扣得 記帳本2本、交易紀錄本1本、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陳瑞源並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漂流木,陳瑞源 另於113年2月29日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漂流木,供警方扣
案。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源之供述 1.被告陳瑞源坦承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113年1月5日傍晚,向被告游慶峰、張慶豪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漂流木。 2.被告陳禾程媒介被告陳瑞源向被告游慶峰、張慶豪購買漂流木,並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帶領被告陳瑞源至交易地點。 2 被告游慶峰之供述 被告游慶峰坦承於113年1月3日與被告張慶豪共同撿拾濁水溪河床之漂流木,並將之出售予被告陳瑞源。 3 被告張慶豪之供述 被告張慶豪坦承於113年1月3日與被告游慶峰共同撿拾濁水溪河床之漂流木,並將之出售予被告陳瑞源。 4 被告陳禾程之供述 被告陳禾程坦承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媒介被告陳瑞源向被告游慶峰購買漂流木,並帶領被告陳瑞源至交易地點。 5 扣案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瑞源記載購買漂流木之相關紀錄。 6 證人黃炳田之警詢證述 被告陳禾程替被告游慶峰找漂流木之買家。 7 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漂流木照片 被告陳瑞源向被告游慶峰、張慶豪購買之漂流木。 8 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被告陳瑞源購買之漂流木數量及價值。 9 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公告 南投縣濁水溪上中下游開放當地民眾撿拾。 10 漂流木撿拾攻略網頁 開放民眾得撿拾之漂流木之末徑需在20公分以下,且長度2公尺以內,而若漂流木末徑、長度不方便量側,則重量不超過50公斤。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游慶峰所有。 二、核被告陳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游慶峰、張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陳禾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 贓物罪嫌。被告游慶峰、張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慶峰、張慶豪之犯罪所得共2萬4 ,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本2本、交易紀錄本1 本、手機1支,係被告陳瑞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二之漂 流木,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爰不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 告游慶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游 慶峰曾使用該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本案又以此為搬運漂流 木之工具,該車輛數度成為犯罪工具,且均與「森林」有關 ,故聲請宣告沒收,應無「過苛」情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游慶峰、張慶豪、陳瑞源、陳禾 程等人上開所為,尚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等罪,然因扣 案之紅檜係在河床之漂流木,為已脫離主管機關持有及管領 之漂流木,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紅檜係經被告游慶峰、 張慶豪所竊取而得,是被告4人所為自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等 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漂流木種類 數量 重量(公斤) 價值(元) 1 紅檜 1 64.5 3,149 2 51 2,624 3 51 2,624 4 56.5 2,624 5 126 6,297 6 69 3,149 7 97 4,723 附表二:
編號 漂流木種類 數量 重量(公斤) 價值(元) 備註 1 紅檜 1 77.5 5萬2,478 無 2 105 5,248 無 3 62 3,149 無 4 48 2,099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5 57 2,624 無 6 73 3,673 無 7 58 2,624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