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0號
NTDM,114,易,22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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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俊欽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號  被   告 吳俊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7月、4月、5月(3次)、5月、 7月(2次)、6月、7月(4次)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8時38分許,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報案人曹邱牽報案該車已於 113年10月18日6時30分許失竊),至南投縣名間鄉縣道139萬 善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先敲打破 壞萬善堂內由吳國察所管理之香油錢箱,因該香油錢箱未能 打開,復以隨手撿拾竹籤自香油錢箱縫隙內挖出紙鈔,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欽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持鐵鎚、竹籤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萬善堂主任委員吳國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竊車輛案件管理系統、職務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700元,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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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