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6號
NTDM,114,易,20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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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工地板模、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小
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內 含海洛因成分,皆屬違禁物明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該些海洛因包裝袋或盛裝海洛因之針筒,均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及針筒亦 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送



鑑用罄之毒品,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白色粉末 (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290公克 驗餘淨重:0.013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4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93頁) 2 白色粉末 (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301公克 驗餘淨重:0.0157公克 同上 3 注射針筒 (檢品編號:B0000000)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同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絕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防汛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26 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防汛道路(小黃山風景區)緝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共0.0591公克,驗



餘淨重共0.029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透明液體)等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 海洛因2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046號 鑑驗書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注射 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 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針筒內之透明液 體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凃 乃 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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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