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9號
NTDM,114,易,179,202505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一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2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陣一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陣一弘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陣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
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
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板模工,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40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2號  被   告 陣一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陣一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徐合孝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見該 處大門未上鎖,趁徐合孝不在家之際,徒手打開住處大門



入2樓,竊取徐合孝置放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 8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嗣經徐合孝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合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陣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合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現金4萬800元,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