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0號
NTDM,114,易,17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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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
甲○○或告訴人母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手段、動機、
被告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
持、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500元,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前 ,見上址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打開上址外之鐵門步行進入 ,再翻越上址1樓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甲○○母親所有之皮包內 現金2,000元得手。嗣經甲○○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5,500元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2張、被告與上開機車合照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5,500元(計算 式:3,500元+2,000元=5,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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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