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林宏霖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工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世國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女友莊美
滿之住處(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外澆花時,因
不慎將水潑入鄰居林建佑與林宏霖之住處(同莊美滿住處之
門牌號碼,但分屬二棟建物),林建佑乃與陳世國發生口角
衝突,陳世國遂持木工鋸1支(已扣案)前往林建佑與林宏
霖之住處外,本欲跨越圍牆逼近林建佑,惟遭莊美滿拉住而
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所持之木工鋸朝極為
靠近林建佑腳邊之地面丟擲,雖木工鋸落地後,旋往林建佑
站立位置之反方向彈開,未波及林建佑,然林建佑仍因陳世
國此一已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措而心生畏懼。林宏霖
聽聞上情,便與林建佑先後繞出圍牆外,且共同基於縱使因
此造成陳世國受有傷害,亦與其等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傷害犯
意聯絡,由林宏霖徒手將陳世國之右手反折壓制在圍牆上、
林建佑則徒手將陳世國之左手反折壓制在圍牆上,過程歷時
約25秒,致陳世國受有右上臂及雙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建佑、林宏
霖、陳世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國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世國坦承有持木工鋸朝極為靠近告訴人林建佑腳
邊之地面丟擲,惟對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未置可否,且辯稱
:我是有丟木工鋸沒錯,但我是朝地上丟,不是朝林建佑丟
云云。
㈡、被告陳世國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女友莊美滿
之住處(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外澆花時,因不
慎將水潑入告訴人林建佑與林宏霖之住處(同莊美滿住處之
門牌號碼,但分屬二棟建物),告訴人林建佑乃與被告陳世
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世國遂持木工鋸1支,前往告訴人
林建佑與林宏霖之住處外,本欲跨越圍牆逼近告訴人林建佑
,惟遭莊美滿拉住而未果,竟將所持之木工鋸朝極為靠近告
訴人林建佑腳邊之地面丟擲,木工鋸落地後,旋往告訴人林
建佑站立位置之反方向彈開,未波及告訴人林建佑等客觀事
實,為被告陳世國所不爭執(院卷頁49、53、54),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佑(警1567卷頁17-19、偵8199卷頁24)、
證人林宏霖(偵8199卷頁24)、莊美滿(警1567卷頁41-43
、偵8200卷頁45、46)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林建佑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567卷頁21-25)、林宏霖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567卷頁33-37)、莊美滿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567卷頁45-49)、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1567卷頁53-59)、現場照片(警1567卷頁61-70)、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警1567卷頁70-7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8199卷頁14、24、25)、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調偵25卷頁51)、扣押物品
照片(調偵25卷頁53)、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27)、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及影像截圖(院卷頁50-54、57-
67)、監視器影像光碟(偵8199卷頁39)及扣案之木工鋸1
支等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
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國所丟擲之木工鋸,其
前端鋸片為金屬材質,且刃面呈現利於切割硬質樹木之鋸齒
狀,有扣押之木工鋸照片附卷可參(警1567卷頁64、調偵25
卷頁53),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且徵諸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568卷頁60)、掉落在案發現場地面之
木工鋸照片(警1568卷頁54)可知,該木工鋸可將前端之鋸
片折疊而收起刃面,被告陳世國卻持已伸展鋸片、露出刃面
之木工鋸朝極靠近告訴人林建佑腳邊之地面丟擲,復無從控
制該木工鋸遭丟擲落地後之反彈方向,而有波及告訴人林建
佑人身之可能,任何人面臨此一情狀,均會有生命、身體安
全遭受威脅之畏怖感覺,告訴人林建佑亦陳稱:我當時極度
恐慌,怕鋸子傷害到我等語(院卷頁106),是被告陳世國
縱非直接向告訴人林建佑丟擲木工鋸,而係朝極靠近告訴人
林建佑腳邊之地面丟擲,亦不影響此乃恐嚇告訴人林建佑行
為之認定。又以被告陳世國之年歲及社會生活經驗,絕對知
悉其所為有加害於告訴人林建佑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使之萌
生畏懼心態之恫嚇效果,竟執意為之,其主觀上係出於恐嚇
告訴人林建佑之犯意,至無疑義。
二、被告林建佑、林宏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建佑、林宏霖均坦承有徒手將告訴人陳世國之雙
手反折壓制在圍牆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陳世
國之犯行,且均答辯略以:陳世國所受的傷害無法證明是我
們的行為所導致,也許他之前就受傷了,就算能夠證明,但
陳世國當時還有出言對我們恐嚇,我們也擔心陳世國除了所
丟擲的木工鋸外,還會撿拾其他東西攻擊,因此我們的行為
屬於正當防衛,請判我們無罪云云。
㈡、被告林建佑為其與被告林宏霖之上開住處遭告訴人陳世國不
慎將水潑入一事,與告訴人陳世國起口角衝突,遭告訴人陳
世國持木工鋸1支朝極為靠近其腳邊之地面丟擲後,與聽聞
上情繼而出面之被告林宏霖先後繞出圍牆外,由被告林宏霖
徒手將告訴人陳世國之右手反折壓制在圍牆上、被告林建佑
則徒手將告訴人陳世國之左手反折壓制在圍牆上,過程歷時
約25秒,嗣告訴人陳世國就醫診療,發現受有右上臂及雙側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林建佑、林宏霖(院
卷頁48-51)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國(警1568
卷頁25-28、偵8200卷頁30)、莊美滿(警1567卷頁41-43、
偵8200卷頁45、46)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陳世國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568卷頁29-33)、告訴人陳世
國之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1568卷頁35)、莊
美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568卷頁43-77)、告訴
人陳世國之傷勢照片(警1568卷頁65、66)、曾漢棋綜合醫
院114年4月30日(114) 曾綜院醫字第3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
世國之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頁81-93)及如本判決參、一
、㈡所示卷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及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陳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所受右上臂及雙側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林建佑、林宏霖之反折壓制行為
所造成等語明確(警1568卷頁26、偵8199卷頁14);又告訴
人陳世國於案發隔日即前往就醫,主訴就診原因為「利用反
擊或被其他人撞到被加害」,並由醫師實際診斷受有右上臂
及雙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卷附曾漢棋綜合醫院門診病
歷(含人體傷勢部位註記圖)為憑(院卷頁89-91),並無
就醫延滯之情;復參諸警方於案發後8日之113年8月28日所
攝照片,也可見告訴人陳世國左右手肘明確有擦挫傷後結痂
癒合之情形(警1568卷頁65)。而告訴人陳世國之左右手既
遭被告林建佑、林宏霖反折壓制,當受有相當力道,則其右
上臂因此擦挫傷,本屬正常,且其雙臂遭反折後之左右手肘
相較於手臂其他部位更為凸出,與外物接觸、摩擦致傷之可
能性大增,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世國之雙
臂係遭反折壓制在水泥圍牆上(院卷頁63-66),過程更歷
時約25秒,則其左右手肘與質地粗糙之水泥圍牆有一定時間
之接觸、摩擦,如因此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亦符情理。準此
,按告訴人陳世國之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
足認其所受「右上臂及雙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確係被告
林建佑、林宏霖之反折壓制行為所導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林建佑、林宏霖雖否認告訴人陳世國所受傷害
與其等反折壓制行為有關,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陳世國於衝突過程中,除其雙臂遭反折壓制在圍牆以
外,未見其雙臂特別是手肘部位有任何與外物接觸之跡證(
院卷頁51-54),且此倘若為告訴人陳世國之舊傷,其又如
何預見當日將遭被告林建佑、林宏霖反折壓制雙手,而事先
在雙臂特別是手肘處製造符合當日真實衝突經過之傷勢?是
被告林建佑、林宏霖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林建佑係因遭告訴人陳世國丟擲木工鋸之恐嚇行為,方
夥同被告林宏霖前往反折壓制告訴人陳世國之雙手,此無非
係出於保護自身安全之動機,尚難認有明確傷害告訴人陳世
國之犯意,然衡諸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告
訴人陳世國之雙手反折壓制在質地粗糙之水泥圍牆一定時間
,有造成手臂及手肘擦挫傷之相當可能,猶仍實施反折壓制
行為,其等顯有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陳世國受有前揭傷害亦
在所不惜之未必傷害故意。
㈣、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
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
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
,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
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
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
,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世國與被告林建佑起口角爭執
,固先以木工鋸朝極靠近被告林建佑之地面處丟擲,但嗣即
別無其他以肢體或持械進而作勢甚至實際攻擊被告林建佑、
林宏霖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畫面
截圖可考(院卷頁50-54、57-67),被告林建佑、林宏霖亦
均自承,其等因告訴人陳世國丟擲木工鋸行為,而步出圍牆
外並反折壓制告訴人陳世國雙手之過程中,告訴人陳世國手
上未持有任何物體等語(院卷頁106),是可知斯時告訴人
陳世國對被告林建佑丟擲木工鋸之恐嚇行為早已完結,縱使
告訴人陳世國因雙方口角衝突而有情緒過激狀況,然亦無任
何客觀跡象顯示其當下對被告林建佑、林宏霖之人身安全有
何具體之立即迫切威脅,則所謂擔憂告訴人陳世國會隨手撿
拾地上物品攻擊一情(院卷頁100),毋寧僅係被告林建佑
、林宏霖之過度臆測,尚不存在得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
除之現時不法侵害,故參前說明,被告林建佑、林宏霖所為
,自無從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或誤想防衛之法理,以阻卻其
等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或認定僅須對告訴人陳世國所受之傷
害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佑、林宏霖、陳世國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佑、林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世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建佑、林宏霖雖僅有傷害告訴人陳世國之間
接故意,然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礙於其等間之共同
正犯犯意聯絡,是就傷害告訴人陳世國之犯行,被告林建佑
、林宏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告陳世國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
理由,然公訴人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並主張應以被告陳世
國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以作為認定其構成累犯之依據(院卷
頁75-77)。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世國前因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
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陳世國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
犯事實甚明。惟本院考量被告陳世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陳
世國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
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世國之刑,惟被告陳世國
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國因細故與被告林建
佑起爭執,卻不思和平處理,反率先發起恐嚇行為,被告林
建佑雖因此心生恐懼,但未報警處理,而選擇與被告林宏霖
一同傷害被告陳世國,均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林建佑、林宏
霖均執詞否認犯行,被告陳世國亦未明確坦承,犯後態度俱
難認良好,惟慮及被告林建佑、林宏霖、陳世國對客觀事實
皆大致坦承,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勞費,且被告林建佑、
林宏霖僅具傷害被告陳世國之不確定故意,與意在直接傷人
者之惡性究屬有別,更係出於被告陳世國尋釁之緣由,非主
動滋事生擾,凡此均應於量刑上一併斟酌;兼衡被告林建佑
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輪胎業
、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小孩2名」等語;被告林宏霖自
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輪胎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3萬元、離婚、有小孩1名,小孩剛滿18歲」等語;被告陳世
國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4萬元、未婚
無小孩」等語;暨被告陳世國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被
告林建佑、林宏霖與陳世國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林建佑與林
宏霖傷害被告陳世國、被告陳世國恐嚇被告林建佑之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建佑、林宏霖、陳世國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工鋸1支,為被告陳世國持用於本案恐嚇告訴人林 建佑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世 國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陳世國除對告訴人林建佑丟擲木工鋸 外,尚有以言詞「我要殺了你」等語為恫嚇;被告林宏霖於 反折告訴人陳世國以壓制之過程中,亦有以言詞「我要把你 的手打斷,我要叫人來把你處理掉」等語恫嚇告訴人陳世國 ,且被告陳世國、林宏霖均各係出於恐嚇之犯意。因認被告 陳世國、林宏霖此部分所為,俱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世國、林宏霖均堅詞否認涉犯旨揭恐嚇罪嫌,並 各辯稱:我只有對林建佑說「我關出來的話,第一時間不要 讓我遇到」,沒有說「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告陳世國部分
)、我只有對陳世國說「我壓制住,你不要動,否則手斷掉 我不負責」,沒有說「我要把你的手打斷,我要叫人來把你 處理掉」等語(被告林宏霖部分)。經查: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陳世國對告訴人林建佑、被告林宏霖對告訴人陳世國以言 詞實施恫嚇之情節,固分別由告訴人林建佑(警1567卷頁18 、偵8199卷頁24)、陳世國(警1568卷頁26、偵8200卷頁30 )證述在卷,然就告訴人林建佑遭恐嚇部分,可資為佐證者 僅有與其為兄弟關係之證人林宏霖指證(警1567卷頁30、偵 8199卷頁24),就告訴人陳世國遭恐嚇部分,可資為佐證者 則只有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證人莊美滿指證(警1567卷頁 42、偵8200卷頁46),雖證人林宏霖、莊美滿俱非被害人, 但其等各與告訴人林建佑、陳世國之身分或情感關係既甚為 密切,則證人林宏霖及告訴人林建佑針對被告陳世國、證人 莊美滿及告訴人陳世國針對被告林宏霖所涉此部分恐嚇罪嫌 能否成功追訴,彼等立場實均無二致,亦即證人林宏霖、莊 美滿證述之憑信性,容有較一般客觀第三人為薄弱之情,尚 難遽以其等證詞作為告訴人林建佑、陳世國指證之嚴格補強 。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卷證足以積極核實被告陳世國、林 宏霖確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言詞恫嚇行為,參前說明,本應 為被告陳世國、林宏霖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陳世國此部分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應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林宏霖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 害犯行間,公訴意旨則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皆不另為被告陳世國、林宏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