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佳章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
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詐
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2月21日4時38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向柯宏業訛稱:
其帳戶之會員點數可兌換云云,致柯宏業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
3年2月21日5時8分許,以蔡尚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拍付公司)申請註冊行動支付「Pi拍錢包」會員帳號(下稱Pi拍
錢包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本案信用卡進行驗證及作為綁定Pi
拍錢包帳號之付款工具,再於113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3C中和店,以Pi拍錢包帳號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徐佳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門號都是我個人在
用,我的卡片有遺失過,我沒有將門號交出去云云(院卷第3
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6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乙情,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2月3日法大字第113155293號書函
及檢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偵緝
字第55至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2月21日4時38分許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柯宏
業訛稱:其帳戶之會員點數可兌換云云,致告訴人柯宏業陷
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21日5時8分許,以證人蔡尚帶
之名義,向拍付公司申請註冊行動支付Pi拍錢包帳號,並以
本案門號、本案信用卡進行驗證及作為綁定Pi拍錢包帳號之
付款工具,再於113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井3C中和店,以Pi拍錢包帳號使用本案信用卡
消費3萬3,9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偵訊第15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9頁),並有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手
機簡訊截圖、信用卡翻拍照片及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
函覆之本案Pi錢包基本資料、三井3C客服部113年3月20日函
覆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727號函及檢附本案信用卡卡號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1頁)。
是本案門號確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驗證及綁定Pi拍錢包帳
戶以詐欺得利使用,應屬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
以規避檢警執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且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
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
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
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
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
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
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
⒉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為年逾23歲之成年人,係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
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
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
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然
被告於113年2月6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與本案信用
卡隨即於113年2月21日綁定為Pi拍錢包帳戶之付款工作,而
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24日始因欠費而拆機等情,有上開申請
書、Pi拍錢包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如被告確遺
失本案門號,應無任由他人使用而由自己無端承擔門號費用
而不處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供稱
:他們有叫我去警局報案,但我還沒有去作等語(院卷第39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交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應屬無訛。況被告於112年間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偵緝卷第73至77頁)存卷可稽,而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與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同具有個人專屬性,其既已有提供金融帳
戶相關物品予詐欺集團而經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
處科刑之前科,被告對該等具專屬性之物品如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更
應具有警惕性,竟仍提供本案門號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
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將本案門號
交予不詳之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
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應成立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
差異,被告、檢察官已就該事實為事實之答辯,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 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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