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6號
NTDM,114,易,13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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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南投縣○○鄉○○路0段
0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11 月5日12時20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
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
案,並於112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 月5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1月5日12時20分許到場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 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施 用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8日出具實驗室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再查,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 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 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 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 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 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 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 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 ,尿液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 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 )基於 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 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 判定為使用可待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780 號判決理由實體部分二(三)參照)。是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中之可待因未檢出,尿液中檢出嗎啡含量567ng/mL ,再參酌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相關證明,足徵被告 於113年11月5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非因服用於市面上購買之可待因製劑或含極微量嗎 啡成分製劑之合法藥物後所產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 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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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