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暨從自動付款
設備轉匯」之記載更正為「暨依指示轉匯」、第9行「鍾英
妙」之記載更正為「鐘英妙」、第10行「112年8月28日晚間
6時4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並更正「鐘應妙」 記載為「鐘英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
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匯詐
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張正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依「張正宇」指示收受款項,然辯稱
:對方是利用我幫他買幣來騙人,我後來才知道我的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我也是被利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難認
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罪之意,則本案尚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鐘英妙遭詐騙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3萬元
,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害人、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姪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即已主動繳回3萬元,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八、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3萬元,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於偵查中已 主動繳回3萬元,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 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李雅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暨從自動付款設備轉匯不明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 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宇」之網友。「張正宇」取得李雅 雯上開帳戶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鐘英妙,使鍾英妙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張正宇」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許芸熙(另 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待鐘英妙匯款後,再由「張正宇」於同 日晚間10時56分許,將款項轉入李雅雯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中,李雅雯收取款項後,再將之轉入其他帳戶中,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雯之供述 被告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替「張正宇」收款。 2 被害人鐘應妙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3 第三人許芸熙之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入第三人許芸熙之帳戶,其後該款項被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第三人許芸熙之帳戶匯入3萬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則陸續被轉入其他帳戶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張正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爰不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