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59號
NTDM,114,投金簡,59,202505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宇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
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23頁),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
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
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協助製作豆腐為業、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 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  被   告 劉宇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進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經 由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柏 皓」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於113年10月4日20時30 分許,由劉宇唐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合稱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南投縣○○市○○街00號 前變電箱下,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柏皓」,容任「陳柏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林登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陳柏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陳柏皓」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與「陳柏皓」約定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柏皓」使用,即可獲取報酬(即提供提款卡3張,即可獲得16萬元)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金育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賣貨便網址擷取畫面、告訴人高金育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金育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輔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輔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方淑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方淑卿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仰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柯仰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柯仰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進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進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進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家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家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政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政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玉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柏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有所疑慮,仍與對方約定報酬(即提供提款卡3張可獲得16萬元)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柏皓」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因看到求職廣告始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陳柏皓」,伊的卡片也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 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 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即提供提款卡3張,即可 獲得16萬元),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 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 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本案 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 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 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 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1月26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金育騏 (提告) 113年10月5日22時30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0月5日2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3萬12元 合庫帳戶 2 謝輔航 (提告) 113年10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5日17時46分許 網路轉帳3萬30元 合庫帳戶 3 方淑卿 (提告) 113年10月5日22時19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①113年10月5日23時59分許 ②113年10月6日0時13分許 ③113年10月6日0時36分許 ①ATM轉帳2萬9,985元 ②ATM轉帳2萬9,985元 ③ATM轉帳1萬2,985元 合庫帳戶 4 柯仰軒(提告) 113年10月5日 假貸款 113年10月5日19時4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合庫帳戶 5 林進登(未提告) 113年10月5日13時50分 假中獎 ①113年10月5日17時46分許 ②113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 ③113年10月5日17時48分許 ①網路轉帳4萬9,996元 ②網路轉帳3萬元 ③網路轉帳2萬39元 合庫帳戶 6 許家樺(提告) 113年10月5日14時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0月5日15時59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77元 郵局帳戶 7 林政揚(提告) 113年10月4日23時4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0月5日15時46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8 許玉銀(提告) 113年10月2日18時30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0月5日16時9分許 ATM轉帳1萬7,015元 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