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56號
NTDM,114,投金簡,56,202505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34分許,在
統一超商中營門市,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3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小洪」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思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寄貨收執聯、存摺封面影本及附
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
要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
否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
未謀取租金,而將本案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與所有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
為證(本院卷第61至66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
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小康,目前為家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
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所有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 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 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景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於張景翔,假冒姑姑名義借款,致張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31分 3萬元 1.告訴人張景翔警詢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思樺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87至90頁) 3.告訴人張景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4至41頁) 2 邱雅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租屋廣告,待邱雅琳觀看加入LINE後,以須先付押金云云,致邱雅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58分 1萬6000元 1.告訴人邱雅琳警詢證述(警卷第46至4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思樺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6、87至90頁) 3.告訴人邱雅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8頁) 3 邱郁桓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於邱郁桓,假冒友人陳聖儒名義借款,致邱郁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9分至19時10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告訴人邱郁桓警詢證述(警卷第62至6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思樺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87至90頁) 3.告訴人邱郁桓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