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瑞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
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38
頁;本院卷第24頁),又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回問
題,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
借來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共新臺幣69,973元;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
俊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卷
第31至32頁)可考;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將其向 不知情之女友樊汝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 提領,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蘇俊宇、石梓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蘇俊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梓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石梓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石梓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4 被告與「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俊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佯為中油、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蘇俊宇,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20時35分許 4萬9991元 113年10月28日20時49分許 9982元 2 石梓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佯為臉書買家、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石梓霖,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21時4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