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軍簡字,114年度,6號
NTDM,114,投軍簡,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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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軍易字第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36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與告訴人乙○○僅因細故爭執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
度,暨其於本院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
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68歲父親(院
卷第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巷0弄00  號            送達處所:南投集集○○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2人因故素有嫌隙,甲○○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27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乙○○位於南投縣○○○街村○○街○○巷0弄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打開車窗並以「10年沒吹,返去吹 一吹,悲哀啦」(臺語)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於113年3月2日9時27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街村○○街○○巷0弄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倒車時,打開車窗並以「又要吹喇叭,又擱愛吹 咩,又要吹喇叭嘿」(臺語)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於113年3月16日7時56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乙○○ 上址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時,打開車窗並 以「看三小啦,幹」(臺語)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委由蔡孟蕙律師陳國樟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政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出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言語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之住處,打開車窗並出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言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即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片五)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之住處,打開車窗並出言「10年沒吹,返去吹一吹,悲哀啦」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即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片六)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住處門口時倒車時,打開車窗並出言「又要吹喇叭,又擱愛吹咩,又要吹喇叭嘿」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即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片七)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告訴人之住處前時,打開車窗並出言「看三小啦,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所示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這都只是我跟我老婆的日常對話,我並 沒有針對任何人,且車子行駛時,我習慣打開窗戶通風,我 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卻截取監視器畫面提告等語。經查:(一)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即勘驗筆錄影片五)顯示:3月1日16時 27分許,影片中女子先對被告說「叭叭...」,有提及吹喇 叭,被告此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車窗開四分之一,於 行經告訴人家門口時有以臺語說「10年沒吹,返去吹一吹, 悲哀啦」;又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即勘驗筆 錄影片六)顯示:影片開始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 於自家門口後,一女子口唸唸有詞上車,此時被告車窗開四 分之一,口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語(臺語),時間為3月2 日9時27分40秒許,此時被告車輛尚未行經告訴人家門口, 車輛是停止狀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即勘 驗筆錄影片七)顯示:3月16日7時56分50秒許,被告大聲喝 叱其子快點上車,其後被告口出「看三小、幹」,此時一名 女子口出「看習慣了」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存卷為佐,惟觀 諸上開錄影畫面,被告並未與妻發生爭執,而出言上開言詞 。復參以證人曾政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是 否知悉告訴人及被告前有恩怨糾紛?)知道。(檢察官問:就 你聽到你會認為是被告對告訴人講?)是。(檢察官問:被告 音量很大,所以弄巷內很多人可以聽到?)是,的確是這樣 。」等語,足認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間素有糾紛,被告對其 所為之上開侮辱言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惟之 等情,尚非無據。至被告辯稱習慣於行駛時開啟車窗通風, 依社會常情,若車輛於行駛時欲打開車窗通風,應是持續開 啟車窗一段時間,並非係於行經告訴人住處門口抑或停在其 住處門前時,始將駕駛座車窗打開,復於駛離後隨即關上車 窗,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被告若確因與妻發生爭執始口 出上開言詞,又何以於行經告訴人住處門口抑或停放於其住 處門前時,刻意打開車窗口出上開言詞,再隨即關上,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 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均屬侮辱。本件被告口出「10年沒吹,返去吹一吹 ,悲哀啦」、「又要吹喇叭,又擱愛吹咩,又要吹喇叭嘿」



、「看三小啦,幹」等詞句,在社會慣行之用語,「吹喇叭 」有暗指「口交」之性意涵,堪認為性齷齪之字眼,而「看 三小啦,幹」係帶有侮辱性字眼之言語,此皆為我國一般成 年人所能認知、理解,則被告所出言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言語,顯係以粗鄙之言語對告訴人之人格為 負面評價之謾罵語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3次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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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