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74號
NTDM,114,投簡,274,202505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政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豆漿壹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政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有年邁的父母親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的豆漿1杯及新台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 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14日入監執行,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前,見李育晏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豆漿1杯及錢包內之新臺幣 (下同)600元現金無人看管,隨即徒手竊取豆漿1杯及600 元現金得逞後離去。嗣因李育晏察覺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告訴人李育晏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翻找並竊取財物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李育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豆漿1杯及錢包內之600元現金,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0月24日1216診間掛號病患明細表、公路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監視器影像(channel7)出現時,雙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而其於影像顯示時間10:22:31,以徒手掀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後,已於影像顯示時間10:22:36,取得豆漿,然其於拿取豆漿後仍持續翻找該車置物箱,直至影像顯示時間10:23:01,始關上置物箱,而於離去時隨即將手中之物品放進左邊褲子口袋,足認被告除竊取豆漿1杯,另亦竊取600元現金得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為竊盜犯 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足 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於事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囂張 惡劣,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未扣案之豆漿1杯及600元現金,均係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