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MBANG AGUNG PRABOW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1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MBANG AGUNG PRABOW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0年5月6日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AM
BANG AGUNG PRABOW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BAMBANG AGUNG PRABOWO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我國境內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印尼籍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
治安問題;⑶自陳因脫離漁船在境內工作之薪水較高因而犯
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自陳高中畢
業、之前在印尼從事清潔工、在臺灣山上打工、種高麗菜、
橘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妹妹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外 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BAMBANG AGUNG PRABOWO (印尼)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MBANG AGUNG PRABOWO原為萬那度籍漁船永安號之船員, 於民國100年5月6日辦理自高雄港出境後,竟於110年5月10 日,在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之情況下,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 ,離開高雄港,進入我國國境內。嗣於114年3月26日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AMBANG AGUNG PRABOWO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旅客入境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對船舶查驗報告表、外籍船員行方 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 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非法入境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