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66號
NTDM,114,投簡,2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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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億


陳震豪



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6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震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億陳震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億陳震豪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林俊億陳震豪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俊億
陳震豪本案所非法清理者,純屬一般生活雜物及垃圾,尚
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
除完畢,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5月19日
投環局稽字第1140012710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完成清理妥處
文件為憑(院卷頁69-76),可見被告林俊億陳震豪就本
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
情節,若處以被告林俊億陳震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等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億陳震豪本案所為
,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縱;然慮
被告林俊億陳震豪皆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非法清理之
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
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林俊億陳震豪
本案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俊億
陳震豪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震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前提要件;另觀被告林俊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於 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4年3月16日 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距 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形 式要件相符。經審酌被告林俊億陳震豪均坦認犯行不諱, 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 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 具體作為,可信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林俊億陳震豪所宣告之刑 ,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按其等所實施本案犯罪具體



節,對被告林俊億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3年;對被告陳震豪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林俊億陳震豪能夠深 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緩刑負擔之必要,故 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 告林俊億陳震豪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皆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參、沒收部分
  被告林俊億自承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偵卷頁60、院 卷頁40),該筆金錢因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林俊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00鄰○○街00○            0號                    陳震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00鄰○○○街            000號
            居臺中市○○○○里00鄰○○○街            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億陳震豪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且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何宜潔之委託,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上午11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381巷民宅清除一般 垃圾(含床墊、門板、床板、櫃子、塑膠椅衣服等物),嗣 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陳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附載林俊億載運清除之一般垃圾共約10袋,棄置在陳 坤盛所有之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林俊億因此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 眾通報,前往上址稽查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坤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豪林俊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盛、李尚倫、何宜潔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



表、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查被告等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從事清除(運輸)廢棄物之工作,卻逕自清除本案 一般垃圾,並載運本案一般垃圾任意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無訛。核被 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俊億因處理上揭廢棄物所獲取之報酬50 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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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