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47號
NTDM,114,投簡,24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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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菀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114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南
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林○○為被告甲○○之配偶,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不僅構成
刑法之強制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故該當家
庭暴力罪至明,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漏未敘明此部分
,應予補充。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犯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個人
法益,且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是其先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前方,繼又進入告訴人車輛內等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強制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猶仍違反,且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
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實
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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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