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育婷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檢察官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60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8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游育婷所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游育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 月1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處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於113年3月13 日17時5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游育婷主動交付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員查扣,復於同日20時18分 許,徵得游育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3年3月2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601號鑑驗書各1 份及偵辦毒品案相片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 88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