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18號
NTDM,114,投簡,21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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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曉菁
被 告 洪廣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55號、114年度偵字第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前曾因其代表人乙○○於民國109年5月
間以詐術使附件所示標案1、標案2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雖為登記負
責人,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乙○○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111年
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前案)諭知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
司、乙○○均無罪,嗣檢察官不服,針對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
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則係因其從業人員即同
案被告甲○○於109年5月間以詐術使附件所示標案1、標案2之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罪,而經檢察官一併起訴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
同案被告甲○○,故核本案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其前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非
屬同一案件,此先敘明。
三、被告甲○○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2罪,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為使同案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順利得標,與另
案被告林澤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製
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
公正性,危害社會公益,惟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其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工地主任,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自陳公司目前只有接
民間小工程,案子少(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就被告建凱營造有限公司所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1             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間辦理「109南投市坑內坑排 水清淤工程(含土石標售)」(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 標案1)及「109名間鄉坑內坑排水河道整理工程(含土石標 售)」(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標案2)之公開招標,均 訂於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在南投縣政府開標室開標,本採 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林澤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295號【下稱前案 】判決確定)透過政府採購網得知上開2標案訊息後,告知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以 建凱公司得標承作上開標案1、2工程,並製造競標假象,竟 與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林澤人分別向獨資商號合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合威包工) 之負責人陳威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及三合興土木包工業 (代表人黃玟富,下稱三合興包工)之執行業務股東高源彬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借用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名義 投標上開標案1、2採購案,陳威印高源彬亦容許林澤人借 用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名義投標。並由陳威印高源彬 分別配合提供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用印之投標文件交付予 林澤人,另由不知情之建凱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業經前案 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建凱公司參與上開標案1、2之投標文件 ,備妥後,由林澤人、乙○○分別持往南投縣政府遞送標封, 以製造上開標案1、2工程已經有3家廠商遞件參與該採購案 投標之假象,以此方式行使詐術。嗣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標處所進行上開標案1、2開標前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作業時,發現建凱公司、合威包工、三合興包 工同時均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且因合威包工投 標文件中標價清單非本次招標文件,亦未附押標金;三合興 包工之投標文件中未檢附合格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亦未 附押標金,而均有不合格標情事之異常情形。因而就上開標 案1採購案認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有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而不予開標決標,宣告廢標 ;另就上開標案2採購案,排除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不 合格標後,就合格標投標廠商進行開標,並由最低標之投標 廠商典漢營造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建凱公司非最低標), 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建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建凱公司工程事宜。 2.被告坦承曾與另案被告林澤人商討要找其他家公司一起投標標案1、2,以確保投標,並指示另案被告乙○○持相關文件參與標案1、2投標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澤人並無實際參與投標標案1、2,僅係因被告之請託,而為確保上開標案有3家公司投標,向合威包工及三合興包工借牌虛偽投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係被告決定投標標案1、2,另案被告乙○○僅係聽從被告指示製作投標資料及前往進行投標。 4 (1)另案被告高源彬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2)證人黃玟富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高源彬係三合興包工之2分之1股東,並負責三合興包工之投標承攬業務,另案高源彬與另案被告林澤人合作,提供三合興包工用印之不合格招標文件(所附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已經逾期)且未附押標金,供另案林澤人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顯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威印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威印係合威包工之負責人,其受另案被告林澤人要求而提供合威包工用印之不合格招標文件(標價清單非本次招標文件)且未附押標金供另案被告林澤人參與上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且另案被告陳威印實際上並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之事實。 6 (1)標案1、2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2)標案1採購案廢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3)標案2採購案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公告 (4)三合興包工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文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標封、三合興包工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逾期)及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90093902號函甫發給三合興包工複查換證許可函文(三合興包工於109年4月30日收受) (5)三合興包工106至109年採購案件一覽表、合威包工101至109年採購案件一覽表 (6)合威包工之標案1、2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標封(含合威包工之標案1、2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 (7)建凱公司之標案1、2採購案投標文件、領標電子憑據序號、標封 (8)建凱公司、合威包工、三合興包工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1份 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澤人間,就本案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問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 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 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 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 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償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益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 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 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 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 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 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 ,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 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 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眼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 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 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加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 之方式,使關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 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項,上段為「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



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 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 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 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此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澤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係建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 購法之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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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