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17號
NTDM,114,投簡,21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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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致廖慧
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嗣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得手」,應更正為「致廖慧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予謝嘉和謝嘉和即與廖慧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由謝嘉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證
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廖慧渟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被告謝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先後提領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
害人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認皆係出於單一犯意,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知悉告訴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34頁),心
智發育及思慮均未臻健全,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告訴人
之胞姊不會再給告訴人零用金,錢要自己提領、保管之方式
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提領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新臺幣30萬6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詐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而未扣 案,惟金融卡遺失後即可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件失其功 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 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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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