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詩媛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詩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全詩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號 被 告 全詩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詩媛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14時16分許,將配偶伍志佑(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1樓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交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仁」之人(下稱 「林建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林建仁」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本案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彭淑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彭淑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全詩媛於警詢及偵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及告知予「林建仁」之事實。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伍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伍志佑所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伍志佑表示急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1份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詐欺及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⒍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提領一空之事實。 ⒎ 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 證明被告因打工參加網路遊戲挑戰活動,欲賺取薪水及零用金,後LINE暱稱「企總」之人,以被告匯款失誤為由,要求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仁」之人之事實 ⒏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面告誡影本(見警編頁第98頁) 證明被告前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帳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既已明知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寄 出本案郵局帳戶時,不知道伊交付金融卡的對象是詐騙集團 ,伊認為對方是投資公司的主管,名叫林建仁,他有拍工作 證給我看,伊以為他可以協助伊處理先前參與他們公司的打 工活動卻讓機器故障的問題,對方要求伊寄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伊有懷疑過,但是伊已經匯款7萬元了,對方 也說不會騙伊,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 所辯顯難採信:
㈠被告於交寄本案郵局帳戶之113年10月7日前,已曾因交付自 己之中華郵政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8月18日以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為書面告誡, 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書面告誡處分書影本1紙、不起 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 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等情,已認識甚詳。
㈡觀諸被告與「林建仁」對話紀錄,「林建仁」於對話中,並 未以威脅、強迫之口吻要求被告交寄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就 是否交寄金融帳戶乙事,均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決定,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前面有懷疑,也有問「林建仁」不 會是騙人吧,他說不會等語,足見被告於交寄本案郵局帳戶 時,已對於「林建仁」等人之話術有所懷疑,並察覺其中詐 欺、洗錢等犯罪風險,卻仍未為任何必要查證恣意交付,堪 認其對於幫助詐欺、洗錢具有預見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彭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向彭淑玲詐稱:欲收回投資款項須先繳交獲利之20%的服務費、所得稅云云,致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8日13時47分許 4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