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劉心慈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金城K 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劉心慈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籍查 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