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14年度,6號
NTDM,114,投原交簡,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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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第2犯。被告明
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
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幸羅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羅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之「123歡唱K巴」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2段與北環交岔路口,因行經閃紅燈之北環路 路口未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幸羅蘭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羅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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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